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培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培倫於民國107年5月至9月間尚有犯其他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61號、107年度聲字第5017號、107年度易字第601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24號),以上判決未合併於本次所聲請數罪併罰之中,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林培倫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6年2月)更為不利,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另犯其他案件,檢察官漏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8046號│18927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事實審││3761號│3925號││├────┼────────┼────────┤││判決│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判決││3761號│3925號││├────┼────────┼────────┤││判決│107年11月19日│108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1756號│953號│└────────┴────────┴────────┘┌────────┬────────┬────────┐│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共5罪)│(共4罪)│├────────┼────────┼────────┤│犯罪日期│107年6月24日、│107年8月25日、│││107年6月26日、│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3日、│││107年8月26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0645、21569、│31537、32579、│││24632、24868、│32580、32581號│││2514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724號│232號││├────┼────────┼────────┤││判決│108年1月3日│108年3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判決││2724號│232號││├────┼────────┼────────┤││判決│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326號│5961號│└────────┴────────┴────────┘┌────────┬────────┬────────┐│編號│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共6罪)│(共3罪)│├────────┼────────┼────────┤│犯罪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6日、│││107年5月29日、│107年8月29日、│││107年6月16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3、13784、│12883、13784、│││14199、14533、│14199、14533、│││15039、15737、│15039、15737、│││16270號│1627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23號│23號││├────┼────────┼────────┤││判決│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判決││23號│23號││├────┼────────┼────────┤││判決│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4691號│4691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共5罪)││├────────┼────────┼────────┤│犯罪日期│107年9月4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5月19日、││││107年9月3日、││││107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33011號、108年度│33011號、108年度│││偵字第879、1604│偵字第879、1604│││、4823、7303號│、4823、730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8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289號│1289號││├────┼────────┼────────┤││判決│108年5月28日│108年5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8年度易字第││判決││1289號│1289號││├────┼────────┼────────┤││判決│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1871號│11871號│└────────┴────────┴────────┘┌────────┬────────┬────────┐│編號│9│(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犯罪日期│107年6月17日、││││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862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47│││事實審││號│││├────┼────────┼────────┤││判決│108年8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47│││判決││號│││├────┼────────┼────────┤││判決│108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