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 謝昌祐 法定代理人 謝迪程
王仙君 被告 謝承佑 法定代理人 謝坤豪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在高雄市OO中學國中部2年1班教室拉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481元、術後補充營養品費用56,000元,未來仍需再次開刀將固定鋼板取出,預估醫療費用15萬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781,4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81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於前揭時地拉傷原告及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481元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術後補給營養品費用56,000元,非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且未提出支出單據,又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15萬元,並無計算依據,另伊現為學生,無業,父母經濟狀況亦不充裕,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一)兩造為高雄市OO中學國中部同學。
(二)於103年12月4日在高雄市OO中學國中部2年1班教室,原告要擦黑板上其所寫的字,被告阻止而以雙手將原告雙手往後勾住,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
(三)原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481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的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OO中學國中部同學,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在高雄市OO中學國中部2年1班教室,要擦黑板上其所寫的字,被告阻止而以雙手將原告雙手往後勾住,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營養補充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5,481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術後需補充如補鈣食品芝麻粉、補鈣中藥材黃耆、九尾草、鹿角膠、高麗蔘等營養補充品,需花費56,000元乙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服用上開營養補充品之必要,該院函覆以:原告診斷為左肱股骨折,來函所示之術後營養補給食品,本院無法提供客觀專業建議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難認原告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充品56,000元部分,自無從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回診之醫療費用75,481元、術後營養補給品56,000元,故第1次醫療費用合計131,481元,以此預估未來第2次手術將固定鋼板取出,需費15萬元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日後開刀取出鋼板手術之相關醫療費用為若干,該院函覆稱:後續是否需取出內固定器需視病人意願及是否有出現其他新的併發症而定,醫療費用金額需依實際發生之醫療行為方能得知,目前無法確定未來尚未發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年約15歲,骨骼仍在成長中,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取出內固定器之意願,則應有進行第2次手術之必要,然原告主張營養補充品部分,因無服用、支出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第2次手術係將固定鋼板取出,並無固定器材料費之支出,故以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5,481元為基準,預估其進行第2次手術費用應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國中3年級在學學生,原告於10
3年度有利息所得1筆8,011元,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於
103年度有利息所得1筆665元,亦查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5,481元(即
醫療費用75,481元+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慰撫金20萬元=325,4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25,4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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