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佳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佳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傷害少年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丁佳儀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佳儀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內,因故與楊○穎發生爭執,丁佳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楊○穎,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佳儀之供述│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她父││││親請她整理東西回去跟媽媽││││住,整理過程中我有跟她拉││││扯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穎之│佐證被告與其發生爭執即遭│││證述│毆打成傷之過程。│├──┼──────────┼────────────┤│3│證人 楊樹華 之證述│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