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莙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龍岡路2段與英士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張志成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開龍岡路2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雙小腿及左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