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減處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減刑完畢之犯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
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