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84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235,686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28,5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27,512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逕寄被告後,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