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第4750號、第6048號、第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宇共同犯洗錢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沒收。
事實
一、賴冠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志傑 」、「美妘」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賴冠宇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至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美妘」,再由「美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賴冠宇之本案中信或國泰帳戶,賴冠宇嗣後再依「美妘」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或國泰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美妘」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美妘」指定之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及轉帳款項,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的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2、4750、6048、95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0號追加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等案件,為被告所犯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的,並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對對方一人,我不曉得對方用我的名義去跟受害者詐騙,對方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抽手續費。我自始至終,我認為他是客戶匯款等語。然查:
㈠被告辯稱自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客戶購買
虛擬貨幣,我依對方指示,申辦幣托跟王牌交易所,等有錢匯入,再把錢轉到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的比特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內。然被告所謂網路上找到的工作,對於公司地址?名字?被告表示不知道,只知道帳號名稱是「美妘」,且被告有自承沒有任何足供其據以為信賴之依據,足以認定那個所謂的「美妘」講的是實話,也沒有辦法確認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錢真的是客戶的錢。被告對於一個網路上匿名的公司,在無法確認該公司是否為現實世界真實存在的公司以及無法確認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前,即率然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出去,並依指示提款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
㈡被告辯稱自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然依據被告自己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傑」對話紀錄:
吳志傑:我錢追回來以後現在都定存。現在拿不出來。
被告:好,謝謝。
吳志傑:抱歉沒有幫到你。
被告:沒關係,很感謝了。拿不出八萬,可能得要放棄了,很感謝你的幫忙,謝謝。
另參以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我在先前有遭詐騙,所以我後來在網路上搜尋相關遭詐騙的資訊,後來看到一篇文章下方留言類似「可以協助把詐欺款項取回的資訊」,並且在留言內留下LINEID,我加入對方留下的LINEID後,與對方聊天,對方給我鼎聯金融爭議處理LINE的聯絡方式,我同樣加入詢問後,對方再要求我要匯錢至指定之帳戶,然後等他們運作之後,就可以把詐騙的錢拿回來等語,我不疑有他就依照指示匯款,後來對方又說我匯款的金額有爭議,所以款項匯不回來我的帳戶,所以後來對方查詢結果跟我還要再匯1筆作帳金之類的,但是我就沒有理對方。我又回去詢問原本在文章下方加LINE帳號,對方覺得我很急著用錢,所以對方又說要介紹一個兼職的朋友等語。是以,依被告自己之供述,他曾經受詐騙而匯款給詐騙集團,才會想要在網路上尋找能夠取回遭詐騙款項的管道,然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匯款之後,遭以匯款有爭議,又要再匯款才能取回款項時,被告先前既已有遭詐騙之經驗,當應知悉又碰上詐騙集團,此所以被告選擇不再理會對方匯款之要求。
㈢被告既然再次遭到詐騙,也應該知道當初介紹他,給他所謂
鼎聯金融爭議處理LINE的聯絡方式的人也是詐騙集團的一員,對方因見被告表示沒有錢了,不再繼續追討之前被詐騙的錢後,反而要介紹被告兼職工作,並問被告是不是缺錢,且工作內容提供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收受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供稱,工作內容就是依指示幫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然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匯入其帳戶內的錢,有部分是購買虛擬貨幣,也有部分是提領現金,交付給暱稱「美妘」指派來收錢的人,既然被告所謂的兼職是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怎麼會變成提領現金,且倘該暱稱「美妘」之人確實有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則直接請客戶匯款給暱稱「美妘」,再由暱稱「美妘」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何須透過被告來輾轉完成呢?更何況被告只要收受一筆匯款,再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是提領現金轉交,就可以獲得2%的報酬,如此輕鬆可得的報酬,被告應有從事非法勾當之預知,然被告因急於取回先前遭詐騙的金錢,無視對方曾介紹他去被騙以及所從事的事情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或是提領現金轉交,容任其所預見的詐騙事件發生,被告對於自己參與詐騙集團等情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有先前遭詐騙之經驗,當知詐騙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且被告在與暱稱「吳志傑」、「美妘」之人聯繫想要取回先前遭詐騙的金錢時,再度遭到詐騙,被告當應知悉暱稱「吳志傑」、「美妘」等人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詎被告聽從「美妘」的慫恿,急於賺取遭詐騙的錢,既已知悉暱稱「吳志傑」、「美妘」等人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當預見渠等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是要工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騙取錢財之工具,竟為求賺取「吳志傑」、「美妘」等人應允的2%的報酬,除交付前揭中信及國泰帳戶予「吳志傑」、「美妘」等人外,並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現金交給「美妘」指派收錢之人,被告對於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又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前開說明外,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提供其與「美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或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共12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參與暱稱「吳志傑」、「美妘」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依此規定,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法定刑之下限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洗錢金額在1億元以下,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單以洗錢金額在1億元以下之洗錢犯行觀之,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輕,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下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以此觀之,似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於偵審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條則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似認為易刑處分非關行為之可罰性成立與否,是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減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但卻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且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趨於嚴苛,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美妘」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附表所示之12件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自己也曾遭遇過詐騙,就是因為想要尋求管道取回遭詐騙的金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到「吳志傑」、「美妘」等人,然被告無視自己在找到「吳志傑」、「美妘」等人後又再度被騙,竟急於賺錢,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現金給「美妘」所指派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提出若能獲得較輕刑期的前提下,願意認罪,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要負擔家庭開銷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修法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最高法院固然有所謂的:「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看法,然最高法院在多個判決中已明白表示,易刑處分是刑罰執行的問題,非關行為可罰性成立與否,本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既然易刑處分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且屬刑罰之執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其內容有三:1.為得易科罰金之成罪條件,即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刑之罪;2.為受6個月以下刑之宣告;3.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本判決宣判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算標準。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12人之款項共147萬元,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 張偉政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偉政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張偉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⒈112年9月1日13時10分許⒉112年9月4日12時35分許⒈3萬元⒉3萬元2 陳姿文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文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陳姿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112年9月12日20時46分許3萬元3 陳靜慈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向陳靜慈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陳靜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⒈112年9月13日10時38分許⒉112年9月13日10時39分許⒈5萬元⒉1萬元4 黃秋芬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芬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黃秋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或中信帳戶。⒈112年10月3日16時5分許⒉112年10月4日11時59分許⒊112年10月4日12時1分許⒋112年10月6日16時19分許⒌112年10月6日16時20分許⒈5萬元(以上匯入中信)⒉5萬元⒊5萬元⒋5萬元⒌5萬元(以上匯入國泰)5 李承翰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承翰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李承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⒈112年10月5日22時29分許⒉112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⒈5萬元⒉3萬元6 林佳儀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儀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林佳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112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5萬元7 楊子桓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子桓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楊子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⒈112年10月23日18時4分許⒉112年10月25日11時44分許⒈5萬元⒉5萬元8 史春娥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春娥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史春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⒉112年10月18日21時52分許⒊112年10月20日19時6分許⒈5萬元⒉10萬元⒊5萬元9 詹于萱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詹子萱 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詹子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2年10月5日13時31分許⒉112年10月5日13時33分許⒈2萬元⒉5萬元10 葉乃華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乃華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葉乃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⒈112年10月23日17時19分許⒉112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⒊112年10月24日7時17分許⒋112年10月24日7時57分許⒈3萬元⒉3萬元⒊3萬元⒋3萬元11 王佳珮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佳珮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王佳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⒈112年8月24日20時21分許⒉112年8月24日22時3分許⒊112年8月25日19時52分許⒋112年8月28日15時1分許⒈5萬元⒉5萬元⒊10萬元⒋10萬元12 張淑美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美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張淑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1、112年10月12日20時25分2、112年10月12日20時46分3、112年10月12日20時47分4、112年10月16日13時13分1、5萬元2、3萬元3、2萬元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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