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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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娟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底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期間、下注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陳其本案賭博結果全部輸光(偵卷第3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利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且除供前述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內,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網站「LEO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及臺灣彩劵「今彩539」開獎結果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兌換下注籌碼及進行賭博。嗣於113年3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上開金流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1494卷第7-13、37-38頁),復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翻拍頁面在卷可稽(本署113偵11494卷第17、19、2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2年5月4日5時55分許4,000元2112年5月5日5時40分許5,000元3112年5月5日9時34分許5,000元4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10,000元5112年5月5日10時43分許10,000元6112年5月6日4時21分許5,000元7112年5月6日5時41分許5,000元8112年5月7日3時16分許5,000元9112年5月7日3時45分許5,000元10112年5月13日0時38分許3,000元11112年5月14日2時34分許3,000元12112年5月15日9時56分許5,000元13112年5月15日13時36分許4,300元14112年5月18日9時31分許3,000元15112年5月24日7時48分許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