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候春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候春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候春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續字第7號被告候春美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候春美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帳號、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恐嚇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期約對價交付3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姓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而於同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歡雅門市,將其所有之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③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農會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蔡佩宜黃儷慈陳臆安 等3人,致蔡佩宜、黃儷慈及陳臆安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佩宜、黃儷慈及陳臆安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宜、陳臆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候春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3個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發送家庭代工之訊息,就有一個林姓網友傳工作訊息給我,之後他要求我加另一個林姓網友之LINE,林姓網友原先是提供我手機包膜的工作,包裝1個手機膜5元,2000個算1件,所以工資以1件1萬元計算,後來對方說這工作可提供提款卡,提供1張提款卡便有1萬元之補助金,最多可以提供6張,所以我就答應,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我名下第一銀行、郵局及鹽水農會之提款卡共3張寄出,密碼則是以LINE之方式告知云云。經查,被告除以上開辯詞置辯外,並提出其與林姓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審視該LINE對話紀錄,固然被告原先係以應徵家庭代工而與林姓網友洽談關於工作之事宜,然在林姓網友提及公司有提供實名制提款卡即有補助金1萬元,提供3張提款卡可領取39,000元之內容時,明顯係以提款卡之提供換取相對之對價,顯已逸脫工作之範圍,況過程中,被告一再提醒對方勿讓他人知道其提款卡密碼,你可以保證嗎,因為我之前做有人騙過我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為圖獲取補助金之利益,任意交付提款卡予來路不明之人,主觀上至少具有明知可能會有觸法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宜、陳臆安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儷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交貨便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候春美第一銀行、郵局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候春美鹽水農會存摺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執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3張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本署案號1蔡佩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吳專員」,分別撥打電話與蔡佩宜聯絡,佯稱:因OB嚴選網站更新,致客戶個資洩漏,你的信用卡遭盜刷,台新銀行可協助將該筆盜刷紀錄送件至金管會,但須操作名下帳戶之網路ATM進行「沖正」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112年7月3日15時2分49,989元候春美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度營偵字第2351號112年7月3日15時3分49,989元2黃儷慈(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44分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黃儷慈聯絡,訛稱:因OB嚴選網站被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你的臺北富邦信用卡帳戶有遭扣款1萬多元,惟可透過網路匯款及告知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黃儷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112年7月3日20時47分49,986元候春美之郵局帳戶112年度營偵字第2351號112年7月3日20時48分49,989元3陳臆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7分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陳臆安聯絡,誆稱:你先前購買衣服時,因作業疏失誤,誤設定下單10筆交易,需配合銀行協助取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112年7月3日20時39分29,989元候春美之郵局帳戶112年度營偵字第3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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