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113年度偵字第78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進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來一客泡麵壹包、腳踏車壹輛(含鑰匙遙控器)、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 吳函娟 」均更正為「 吳涵娟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南區」更正為「安南區」;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證物領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進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五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其中腳踏車1輛、台灣啤酒2瓶,已由員警分別發還被害人 莊詠心 、告訴人 潘素鈴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1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金牌啤酒1瓶、來一客泡麵1包、腳踏車1
輛(含鑰匙遙控器)、腳踏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物其中腳踏車1輛、台灣啤酒2瓶,已由員警分別
發還莊詠心、潘素鈴,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含本院更正內容)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含本院更正內容)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113年度偵字第7841號被告梁進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冰箱內之金牌啤酒1瓶及貨架上之來一客泡麵1包,經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店長吳函娟發現,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2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見 林育祺 所有之腳踏車1輛(車籃內有鑰匙遙控器等物)無人看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車籃內有鑰匙遙控器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林育祺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莊詠心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前,趁莊詠心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嗣莊詠心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3年1月29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見 力威廉 所有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無人看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嗣力威廉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至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統一超商貨架上之台灣啤酒2瓶,經上址統一超商店員潘素鈴發現,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函娟、林育祺、力威廉、潘素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進祥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等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吳函娟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林育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4被害人即證人莊詠心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5告訴人即證人力威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事實。6告訴人即證人潘素鈴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之事實。7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監視器影像照片數張。證明下列事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8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影像照片數張。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9113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影像照片數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10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數張。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事實。1111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影像照片數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未扣案之金牌啤酒1瓶、來一客泡麵1包、腳踏車2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㈢、㈤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台灣啤酒2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莊詠心及告訴人潘素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