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金福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金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福(以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相當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6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被告期間至106年4月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基於以下理由,爰自106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㈠、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犯行相當明確,關於證據部分,有本院106年3月13日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0頁)。
㈡、羈押被告原因仍繼續存在:
1、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
2、被告自承:離婚10餘年,與家人都無聯絡,一個人在外隨處打零工,住所不固定(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14頁正面)。
3、從上開說明可知:
⑴、被告住居所不定,難以傳喚到案,且住居所不定,生活中心飄移浮動,尚難認無逃亡之虞。
⑵、被告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已被判
處有期徒刑6年,基於重罪之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走向,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難認無所在不明之相當蓋然性,是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實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者要難認無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上被告住居所不定,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標準。
㈢、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1、防止被告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相當重大,依訴訟目前進程,被告已被判處重刑。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被告逃亡,對於本案刑之執行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回復社會秩序,平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安之疑慮。
5、審酌被告之年齡(47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等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㈣、綜上:
1、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被告之身體,對於被告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2、本案被告犯行既相當明確,羈押被告原因復仍繼續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106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