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明淵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其友人住處飲用橄欖藥酒,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先行返回南投縣○○鎮○○○村0巷00號住處休息後,復接續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住處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其店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昭德橋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盤佳玲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駛入對向車道與 葉品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葉品秀受有雙手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對曾明淵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經證人盤佳玲、葉品秀於警詢中所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先後於106年8月31日18時許及同日
2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發生車禍,其前揭兩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惟並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可憑。是被告為初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而本件確與他人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