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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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小真 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林攸彥 律師 王韻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美金397,345.79元,依聲請人聲請當日即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232元折算,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12,012,558元(計算式:美金397,345.79元×30.232元=12,012,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首揭條文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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