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貳芎,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楊秀萍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鎮○○里○○街○○號旁、 陳平 三種植之香蕉果園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長約20公分之香蕉刀1把(未扣案)割取香蕉,竊得香蕉2芎(時價大約新臺幣1,600元,未扣案),並且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建全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41、49、81、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平三 、證人楊秀萍之陳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相片(指認人:楊秀萍)、現場位置圖、勘驗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3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8頁)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見警卷第23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香蕉刀1把竊取香蕉,該把香蕉刀長約20公分,刀刃鐵製材質(見本院卷第81頁),可以割取香蕉果實,必然鋒利,依照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僅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香蕉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蕉2芎,固據被告表示因為尚未成熟,故而放在該處附近、並未帶走(見本院卷第82頁),惟此僅涉被告事後如何處分贓物,並無礙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香蕉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但經被告表示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尚毋庸更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