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0%、180期、期付$10,562元」,惟債務人主張「從事零工收入不穩,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而維持基本生活之固定開銷即達21,067元,是債權銀行建議之還款方案在客觀上難以接受」,故協商不成立,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在卷可稽。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北縣(債務人陳稱自92年8月起即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01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以債務人平均月收入27,500元計算(即(25,000+30,000)÷2=月收入之中間值),即使扣除最低生活費,仍有餘16,099元,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期付10,562元,是債務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三)本件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067元,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01元為計算基準。
三、綜上,債務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