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淑如於民國106年6月18日2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然藝壇),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嗣於同日13時許,於嘉義縣○○鄉○○村○○○街○○號男友住處內,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及含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Modipanol後,感到睡意且暈眩沒精神,明知自己於上開狀態下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及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即於行經嘉義縣○○鄉○○○街時,因受上開毒品及藥物影響,不慎沿路撞及停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67-HAJ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廖淑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 張鐸寶 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份、網路列印藥品資料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7張。
(六)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七)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安眠藥及Modipanol後,明知自身已有有睡意且暈眩沒精神,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自稱因男友要其離開住處,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此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自用小客貨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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