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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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廖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
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
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
95年6月30日止尚欠249,94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上開之現
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
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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