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游欽龍 相對人基隆市仁愛山莊早起會特別代理人律師 陳炎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陳炎琪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為相對人基隆市仁愛山莊早起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業經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 楊司平 否認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但聲請人現仍有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使債權遭受損害,導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遂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相關規定,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30日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27053號函(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7053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審酌本件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非訴訟程序,允宜選任明瞭執行實務之專業人士為特別代理人,依基隆律師公會前函知本院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單,本院審酌陳炎琪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對本院轄區尚稱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