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忠順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如附表所示 曹書銘蘇育德劉家豪 所有或所管領使用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均足生損害於曹書銘、蘇育德、劉家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曹書銘、蘇育德、劉家豪告訴被告陳忠順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車牌號碼│損壞情形│├──┼────┼────┼────┼────┼─────┤│1│105年12│新北市蘆│曹書銘│車牌號碼│車殼、排氣│││月6日3│洲區 中山 ││316-AAS│管、手煞車│││時2分許│一路86號││號普通重│、腳踏板、││││前││型機車│龍頭、後照│││││││鏡、手把、│││││││邊條擦傷及│││││││後乘客踏板│││││││、中柱變形│││││││,而不堪使│││││││用。│├──┼────┼────┼────┼────┼─────┤│2│105年12│新北市蘆│蘇育德│車牌號碼│車頭、車燈│││月6日3│洲區集賢││LAF-0255│多處刮痕、│││時44分許│路396號││號重型機│左煞車斷裂││││││車│而不堪使用│││││││。│├──┼────┼────┼────┼────┼─────┤│3│105年12│新北市蘆│劉家豪│車牌號碼│車殼、手煞│││月6日3│洲區中山││LAD-1055│車、腳踏板│││時53分許│一路1段││號重型機│、後照鏡、││││197巷4││車│手把、邊條││││弄4號前│││擦傷、中柱│││││││變形而不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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