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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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茂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茂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茂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4號被告宋茂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茂杞自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附近貨櫃屋內飲用啤酒及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9日凌晨1時29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9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碰撞在該處施工之行人 費筠龍 ,致費筠龍受有右膝鈍挫傷合併脫臼、內膝韌帶損傷、胸部、右上肢鈍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蓋內側韌帶撕裂傷、左指第5腳趾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費筠龍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測得宋茂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茂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費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