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玲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黃淑玲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永隆街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林郁箑 所騎乘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郁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足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淑玲於騎車肇事後,明知林郁箑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其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自駕車搭載陳○○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黃淑玲所騎乘機車之車號提供予林郁箑,並經林郁箑委由其阿姨 林昭伶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郁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第5至7頁),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5張、肇事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11、13至17、19、2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竟完全未停車查看,逕自騎車搭載其子陳○○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數日即
102年1月21日旋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0萬6,38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判處緩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卷第2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及本件案發時段為日間上午近8時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付迄和解金額,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