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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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憶琳
慶啓羣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沅
許金田 賴茂村 訴訟代理人 賴靜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核字第250號核定之調解書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誤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院卷2頁)。嗣更正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月5日核定107年度核字第250號調解書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9,1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31頁);又於108年11月14日當庭請求將上開先、備聲明更正依序合為聲明(一)至(三),並捨棄聲明(二)中所請求交通費及1日全日看護費用各2,400元,即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054,38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22頁反面、23頁反面、43頁)。被查上訴人對此均表同意其更正與減縮(同卷23、43頁),合於前揭所定。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38條第3款等規定(本院卷一35頁、卷二45頁)為請求,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然因其主張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准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許金田、賴茂村(下均逕稱姓名)以第3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為渠等之保險人,倘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國泰保險公司將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認國泰保險公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本院對其告知訴訟(本院卷一13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對其為訴訟告知。又國泰保險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許金田所有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賴茂村所有6802-DQ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使伊視線受影響,而與被上訴人陳明沅(下逕稱姓名)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體傷及機車受損。嗣兩造於106年12月8日就系爭事故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委會)成立調解,作成106年度刑調字第769號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7年度核字第250號完成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然伊於系爭事故後初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時,醫師僅告知頸部拉傷疼痛應無大礙,伊遂只作中、西醫復健,惟因疼痛未減及嚴重手麻,伊復於106年12月13日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神經外科求診,經MRI檢查始發現頸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須開刀治療,故伊受有中醫大附醫醫療費用564,782元、看護費用45,600元(含4日全日看護及30日半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1個月工作損失44,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4,382元之損害。伊係基於臺中醫院醫師錯誤之資訊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非伊調解當時所能預知,又頸椎間盤破裂之認定涉及醫療專業,此錯誤不可歸責於伊,且伊實際所受傷勢乃伊決定調解金額多寡之主要考量,屬成立調解之重要爭點,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及共同侵權,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共同侵權等規定(本院卷二44至45頁),請求撤銷107年1月5日系爭核定之調解書;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1,054,3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8年10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320號函暨醫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伊頸椎間盤破裂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該等傷勢可能無法立即發現,足證伊確係信賴醫院醫師診斷而成立調解,並非單純動機錯誤,而伊嗣經中醫大附醫檢查始發現頸椎間盤破裂,自屬情事變更等詞。
貳、被上訴人均抗辯:
一、系爭調解書係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作成,過程中兩造就上訴人受傷內容均未提出爭執,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至其主張基於錯誤醫師資訊成立調解,調解金額與後續開刀治療費用不成比例等語,乃其成立系爭調解書時主觀上之動機,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且上訴人本應查明自身傷勢,卻於傷勢未明之際決定與伊等成立調解,則縱有錯誤,亦屬上訴人之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系爭調解書。又系爭調解書係兩造依民法第736條規定,互相讓步取得和解共識後作成,然其所載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傷勢情況,足證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調解時之重要爭點,依同法第738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
二、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於契約成立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訂約時無法預料之變動,惟本件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書後,被上訴人等即依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於債之關係消滅後請求增加給付;且上訴人身為保險理賠從業人員,具車禍事故理賠事務之專業與經驗,其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至醫院診療,加以上訴人本因頸椎間盤移位或突出或頸部神經根病變之痼疾頻繁進出醫院,自得評估、預料其頸椎宿疾可能因系爭事故及日後頸部活動量漸增而病情擴大等情,以決定是否成立調解及其條件如何為適當,是上訴人於未以MRI檢查確認自身病況下即先行與伊等成立調解,自具可歸責性,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書,本即須承受調解金額與實際損害額不符之風險,上訴人既係自行決定先行調解,則縱其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損害與原先預期者有落差,亦非屬「非當初所得預料」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
三、再法院若認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許金田、賴茂村亦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陳明沅與上訴人則僅係小擦撞,且上訴人本有頸椎痼疾治療、復建多年,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請求撤銷107年1月5日原法院107年度核字第250號核定之調解書,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更正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月5日核定107年度核字第250號調解書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4,382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前述上訴人、陳明沅騎乘機車碰撞與其餘被上訴人違規停車所致之事故,於106年12月8日在系爭調委會調解,於同日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約款內容為:(1)對造人1(即上訴人)、對造人2(即許金田)各自負責,互不請求。(2)對造人3(即賴茂村)同意於107年1月8日前給付對造人1(即上訴人)2萬元(不含強制險),以作為一切損失之費用。(3)聲請人(即陳明沅)同意於107年1月8日前給付對造人1(即上訴人)5萬元(含強制險),以作為一切損失之費用。(0)000-TAK號機車車損由聲請人(即陳明沅)自行修復。(5)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不提出刑事告訴;系爭調解書經兩造本人或所委代理人閱讀無異議後簽名,嗣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7年度核字第250號核定後,系爭調委會於同年2月27日將該經原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兩造,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收受送達;而上訴人原即有頸椎間盤移位或突出或頸部神經根病變之痼疾(本院卷一284頁反面);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曾因頸椎間突出及破裂神經壓迫至中醫大附醫進行手術(原審卷30頁、本院卷一305頁反面);上訴人因手術受有醫療費用564,782元、看護費用45,600元、1個月工作損失44,000元之損害(本院卷二23頁反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給付上訴人共7萬元(含強制險理賠4,11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錯誤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等規定,請求撤銷107年1月5日原法院107年度核字第250號核定之調解書後,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後續所致頸椎間盤破裂手術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係動機錯誤,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又系爭調解書係經兩造合意後作成,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調解時之重要爭點,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再伊等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其頸椎間盤破裂亦具可歸責性,且應為其所能預料,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107年1月5日原法院107年度核字第250號核定之調解書,是否有據?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再連帶給付1,054,382元,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錯誤與不知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節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有最高法院所著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上訴人固未否認就系爭事故已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達成系爭調解,且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調解內容為給付之情。然其主張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系爭事故持續引發頸部疼痛不止,經就醫深入檢查後,始發現伊頸部實因系爭事故造成頸椎間突出及破裂神經壓迫而須再開刀醫治,受有前述醫療費用等損害,亦係系爭事故所致,此非調解當時所得預料,伊若知其情,即無於前述時間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之可能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其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記錄、中醫大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入院病歷記錄、醫療費用收據、所任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原審卷13至27、30至37、52至59、61頁)等件為證,核其於系爭事故經送往臺中醫院急診之病歷,即已記載其當時確有「左頸痛」(同卷16、18頁)等情,於急診出院後,又接連於106年10月30、31日因頸部疼痛再到該院就診(本院卷一56頁),經診斷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之現象,後續並於同年11月4日至12月2日間,因頸部挫傷等因素到賴中醫診所就醫5次(原審卷28頁),且查其於本件事故後至系爭調解成立期間,並未見其另有因其他事故導致頸部受傷之事證,足見其頸椎確有因系爭事故造成破裂之可能。
五、雖其於同年12月8日即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其後始於同年12月13、18、20、27日,多次因頸椎方面傷勢,再到中醫大附醫求診不斷,終經施以核磁共振(MRI)檢查後,始確認其有頸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之情形,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本院卷一190、296頁)。然查上訴人乃自101年1月16日起,即被診斷有頸部神經根病變(同上卷217頁)而長期、多次在陽明復健科診所、常春中醫診所、林森醫院等醫療院所看診、復健(同上卷215至244、194至200、247至282頁),於本件事發前3日,尚因頸椎韌帶扭傷到林森醫院就診,足見其頸椎宿疾由來已久,是其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始發現有前述頸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必需手術之情形,究係舊疾所致,亦或因本件事故而起,尚非無疑。
六、本院就此,依兩造聲請,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依據所附病歷受鑑定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車禍後頸部疼痛,臺中醫院106年10月31日神經外科記載頸部X光為退化且C6-7椎間盤空間狹窄,且上肢神經傳導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9日手術紀錄為頸椎C4-5椎間盤破裂,C6-7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且有骨刺,綜合上述可認為是上開二者共同造成其頸椎間盤破裂。㈡一般外力造成頸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根的症狀大多很明顯,不易忍受,可是受鑑定人直到MRI後才確診C4-5椎間盤破裂,可能車禍當時造成椎間盤輕微突出或是輕微破裂,而隨著平日活動而慢慢破裂增加,因此是有可能其傷勢無法立即發現的」(本院卷二12頁),可知上訴人本身原本之頸部退化性痼疾與系爭事故,均是造成上訴人頸椎破裂之原因,然從上訴人對此所引發之疼痛能忍受多時之反應研判,系爭事故當僅導致上訴人椎間「輕微」突出或破裂,而是伴隨其平日活動始使破裂情況惡化。難謂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時並不知其頸椎破裂之情無據。
七、被上訴人對此雖以此為動機錯誤、上訴人傷勢非重要爭點、其未自行查明傷勢應自負其責、上訴人為保險理賠從業人員對此非不能預料、其頸椎破裂源於其痼疾等詞置辯。惟查:
(一)單純無正當之認識乃不知,與錯誤乃具積極性的謬誤認識有別,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而查本件上訴人係至系爭調解成立後,始因進行MRI檢查得以知其頸椎有破裂之現象,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即已知其頸椎破裂之嚴重,當無與被上訴人以上開條件達成調解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對其頸椎破裂一情確屬不知,而非出於謬誤之認識,自無動機錯誤可言。
(二)其次,系爭調解乃以系爭事故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而為調解,上訴人所受傷勢,攸關其損害之程度、損害額之多寡,自屬兩造進行系爭調解時所須考量與討論之事項,客觀上難謂非屬重要爭點。
(三)又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調解前,曾多次因頸部疼痛到上開醫療院所求診不輟,已如前述,然直至系爭調解成立後,經中醫大附醫施以MRI檢查始悉其頸椎破裂一情,可見其確診之不易,縱經先前醫療院所檢查,亦無法立即得知其頸椎破裂之詳情,遑認未具醫學專業之上訴人所能知曉,亦難認上訴人有未盡檢查傷勢之責。
(四)再查上訴人本身自101年1月16日起,雖即因罹有頸部神經根病變、頸椎韌帶扭傷等舊疾,長期、多次在上開醫療院所看診,固已詳述如前;然查造成上訴人本件頸椎破裂之原因,除係因其前述痼疾所致外,亦無以排除部分係因系爭事故而導致上訴人頸椎間盤輕微突出或破裂,已經臺中榮總鑑定說明如上,自非全然係上訴人本身頸部之痼疾所形成。
(五)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各項所辯,均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受傷之嚴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非無由。
八、又查本件事故確因上訴人與陳明沅於前述時、地各自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許金田與賴茂村有將其等車輛違規停放在騎樓等情而發生,兩造嗣後即為前述車禍事故達成系爭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8至10、3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等對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始願與上訴人達成調解,故上訴人併依民法共同侵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就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頸椎破裂而手術,受有醫療費用564,782元、看護費用45,600元、1個月工作損失44,000元之損害(本院卷二23頁反面)等事項,合計654,382元,被上訴人對上開各項之數額並無爭執,亦如前述。
九、至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爰分別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公司職員、現月入約46,000元、經濟小康(原審卷61頁、本院卷一110、111頁);被上訴人方面,陳明沅為大學畢業,車禍時為郵差,現擔任保全,現月入為34,000元(本院卷二108頁反面);賴茂村、許金田則分別為高工、高職畢業,均經商,月入各5萬元、35,000元(本院卷二119頁),及其等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同卷65至97頁),並考本件事發之經過、各自之過失程度、所受損害,上訴人原僅診斷為頸部挫傷、左側前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原審卷15頁),雖其後發現另有頸椎破裂之情形,惟經鑑定認其破裂應屬輕微,且其頸椎本即罹有前述痼疾,並為此就醫、復健多年,本次係因其原有之舊傷、身體部位之退化與系爭車禍等因素加乘始導致頸椎破裂須手術治療之結果,其於發生車禍後至達成調解期間,均未能發現明顯異狀,可見車禍造成其頸椎疼痛之傷害有限,與其原本痼疾、退化所致相當,始未有特別疼痛之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精神慰金之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然因上訴人本身頸部原即罹有痼疾多時,於本件事發前3日,尚因頸部韌帶扭傷前去林森醫院治療,有前開病歷之記載可參,而其於本件事發後,原亦未能即時查知其頸椎破裂之情,可見其頸椎破裂情況應屬輕微,以致其無以覺知車禍前、後、舊傷、新傷之不同,是其後另因自行活動及身體部位退化等原故,而使破裂情況惡化至須手術治療之程度,且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本身痼疾、身體部位退化同為上訴人頸椎破裂須手術治療之原因,業經鑑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僅應就其等過失行為所致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上訴人頸椎本有痼疾、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尚能忍痛多時、縱於調解時仍未能查覺,足見其因此所致頸部傷勢與原本痼疾相當,尚非嚴重及鑑定意見亦認其因系爭事故所致頸椎破裂之情況僅屬輕微,是認上訴人本身原有痼疾及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應各占80%及20%之責任比例,經與上訴人上開損害額合為754,382元(654,382+10萬)換算後,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賠償上訴人之數額即為150,876元(754,382×0.2,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十一、再查本件主要乃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與陳明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致,其餘賴茂村2人僅是違規停車,至多因此妨礙上訴人與陳明沅騎車之視線,對車禍肇致之影響有限;而陳明沅則係送信後自騎樓騎出至柳川西路,未注意上訴人騎車直行而來(原審卷8頁),自有過失;然上訴人係直行,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適時就前方車輛之動態為必要之反應,致與陳明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亦難謂完全未有過責,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疏未考量及此,認尚未發現上訴人有肇事因素,並無可採。是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整體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70%之責任,餘由上訴人自負其責;而被上訴人就此為上訴人與有過失抗辯,請求減輕其給付(本院卷二108頁反面),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105,613元(150,876×0.7)。復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給付上訴人合計共7萬元(含強制險理賠4,112元,本院卷二105、106頁),為兩造所無爭執,則扣除已付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35,613元(105,613-7萬)。
十二、另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請求增加給付等詞,因本院已認本件上訴人係有未知其情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判准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調解,並審酌上訴人本身舊疾對損害結果之影響、兩造對系爭車禍肇致之過失程度等情,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數額,已如前述,系爭調解既已撤銷並認定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無再適用情事變更之餘地。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堪認有理;則其上訴後追加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但因上訴人就其痼疾對傷勢之影響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自負部分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業已依履行系爭調解,經相減輕及扣除後,被上訴人尚須連帶給付上訴人35,613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本院卷二2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部分敗訴,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於前述數額本息內有據,爰判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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