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祐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祐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祐嘉(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彥儒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購毒者潘彥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緩起訴處分書;⑤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彥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IP上網紀錄、收發話位置圖;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72號、第325號、第885號、第886號起訴書;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潘彥儒,我在警詢時,是配合警方做筆錄,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販賣,警方說有幫我處理上游,會處理到沒有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因警方要求其配合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潘彥儒,並稱只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做業績給警察」,可以讓被告販賣毒品的部分「處理到沒事」,被告誤信警方所言,始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配合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彥儒,然其自白並非事實,其自白係受警方以詐欺之不正方法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此一不正方法所導致被告精神產生之壓迫狀態已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仍不能為自由陳述,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均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肯認被告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人潘彥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重大明顯、嚴重的矛盾,並不足補強被告之自白足使確信犯罪事實,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之供述: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決、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以何方式聯絡 陳定坤 及潘彥儒販賣毒品?)我是FB的訊息跟他們交易毒品。(問:你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毒品給潘彥儒?數量?)我記得於106年8月25日22時許販賣新台幣1千元,0.4公克(含袋)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潘彥儒,在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二段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問:你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給潘彥儒多少次?)我只有賣給潘彥儒1次而已,而且是賣安非他命毒品。(問:你是否擁有喜美K8的白色自小客車,是否有駕駛開車販賣毒品給潘彥儒?)是,我有駕駛該車販賣毒品給潘彥儒,該車我於106年4、5月間就賣掉等語。
3.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賣毒品給潘彥儒?)有。(問:你賣什麼毒品給他?)安非他命。(問:什麼時候的事情?)106年8月25日。(問:在哪邊賣給他?)祖祠路的便利商店。(問:潘彥儒怎麼跟你聯絡?)他打FB給我說叫我過去找他一下,我就過去找他,他向我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問:他是打電話給你,還是傳訊息給你?)應該是打電話。(問:那一次有沒有賣海洛因給潘彥儒?)沒有。(問:你賣過幾次毒品給潘彥儒?)1次。(問:就只有這1次?)是。(問:你記得潘彥儒那一次的毒品你是怎麼來?)跟 詹貴森 買的。(問:什麼時候跟詹貴森買的?)潘彥儒打給我,我再打給詹貴森,約他在草屯的拉斯維加斯買的。(問:你跟詹貴森買多少錢?)就是1千元,等於就是我幫潘彥儒調。(問:你自己有施用一些?)沒有,就是直接拿給潘彥儒等語。
4.嗣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107年4月18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改供稱: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我沒有販賣過毒品給潘彥儒,我以為向警方供出上手可以減刑,所以配合製作筆錄,販賣時間、地點都是那天幫我做筆錄的警員叫我講這個時間,因為我也不知道時間等語。
5.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潘彥儒之事實。然①被告供稱係以FB與證人潘彥儒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1千元、證人潘彥儒要求購買後再跟上手調貨(不是偶遇)等情,均與證人潘彥儒所述交易毒品之情節不符,此詳如後述(二)所載;②被告自承於106年8月25日駕駛喜美K8白色自小客車販賣毒品給證人潘彥儒,同時卻陳稱該車於106年4、5月間已賣掉,前後所述顯有矛盾;③被告在沒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卻可以於事隔3個多月時間後直接精確地回答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6年8月25日22時,實與一般經驗不符。④是被告雖於106年12月15日之警詢、偵查中曾有一度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彥儒,縱認該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有明顯的瑕疵可指,其白白之真實性有極大的疑慮,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二)證人潘彥儒之證述:
1.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4號判決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見解供參)。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2.證人潘彥儒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施用毒品?)我於106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租屋處有施用,我是將毒品(海洛因)放在針筒加水注射在左手臂靜脈血管內,另我於106年8月26日2時30分許在租屋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所施用的毒品係從何購買取得?)我施用的毒品是當日綽號『 小萍 』之女子約19時30分許到我住處找我,他拿2000元給我,要我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於當日22時許出門到南投市○○路○○○○○○○○號「紅蟳」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2000元,後來我就回家與綽號『小萍』共同施用。(問:你於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06年8月26日3時30分許在租屋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如何施用?)我是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白色氣體。(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是綽號『小萍』於106年8月26日2時許到南投名間鄉向人購買。(問:你如何知道?)綽號『小萍』於106年8月26日2時許在我租屋處聯絡購買毒品時我聽到的。(問:當日她購買多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3.證人潘彥儒於106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前警詢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紅蟳』購買的?詳細年籍為何?如何聯繫?)我確實是向他購買的,詳細年籍資料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在我手機內記載為『安豐』(譯音),他手機號碼有很多個,沒有固定使用的號碼,經常更換,他每換一次號碼就會打電話給我確認,所以我手機內記載的『安豐』(譯音)電話號碼應該沒有使用了。(問:綽號『紅蟳』的特徵為何?在何地區出入?使用何交通工具?)短髮,沒染髮,高壯,身體看起來很結實,看起來大約30至35歲左右,聽說是草屯人,在哪裡出入我不清楚,他是開喜美K8的白色自小客車,車牌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跟他買海洛因?)有,上次警詢筆錄我就有提到。(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於何時?何地?)106年8月26日晚上,在南投縣○○市○○路○○巷○號4樓租屋處內施用等語。
4.證人潘彥儒於106年12月3日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說明你確實與『紅蟳』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情?)是只要 李雅萍 有拿錢來找我,叫我幫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一定是找『紅蟳』,之前只有買安非他命,直到8月開始後才有買海洛因。大部分都只有購買500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而且因為李雅萍說他施用『紅蟳』販賣的安非他命比較有味道,所以我都找他購買。(問: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多久了?是否都以該行動電話聯絡『紅蟳』購買毒品?)通常都是以這個門號的行動電話向『紅蟳』購買毒品,但是偶爾在街上遇到,沒有用電話聯絡。(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給你指認,請你指出相片中有無綽號『紅蟳』之男子?請詳述編號並說明交易毒品的情形?)編號3號是綽號『紅蟳』,我都是電話聯絡他約地方向他購買毒品的沒錯。(問:請你再次說明,你是如何聯絡張祐嘉向他購買毒品?)我都是以電話跟他聯絡購買毒品。(問:……,你有確定親眼看到張祐嘉是開喜美K8的白色自小客車?)106年8月25日22時我向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時,我確定我有親眼看到他是開喜美K8的白色自小客車來南投市○○路與彰南路2段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我交易毒品沒錯,只是車號我忘記了等語。
5.證人潘彥儒於107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與張祐嘉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都是以臉書訊息傳送告訴張祐嘉我要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問:你於106年8月29日警詢筆錄中稱於施用當日有向張祐嘉購買毒品,詳細交易細節為何?)李雅萍106年8月25日晚間19時30分到我住處(南投縣○○市○○路○○巷○號4樓)找我,要我去買毒品,我跟李雅萍說我沒錢,李雅萍隨之拿2千元叫我去買毒品,我原先是打算先行到之前跟張祐嘉交易的地點(舊的半山派出所附近)附近再跟他聯絡,我於22時許出門,結果我騎機車經過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全家便利商店時就看到張祐嘉在停紅綠燈,我向他招手示意,我與張祐嘉便在路邊交易,我問張祐嘉身上有沒有東西,張祐嘉問我要幹嘛,我說要2千、各1(我所指的是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張祐嘉坐車上,隨之拿了1包海洛因及1包安非他命到窗邊給我,我當場給他新台幣2千元便各自離開。(問:據上,你所購買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重量各為何?)重量大約都介於0.6至0.8公克等語。
6.證人潘彥儒於107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記得比較清楚跟張祐嘉購買的時間?)就是上次李雅萍找我的那一次,過不久我就被警察抓了,好像是106年8月25日那一天,當天晚上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106年8月25日、26日都有吃。(問:當天的詳細情形?)我當天本來在上班,李雅萍一直打電話給我一直跟我盧,晚上不知道幾點李雅萍主動跑來我家,她是有跟我說要來,但是我沒有跟她說好不好,她來了叫我去買毒品,我跟她說我沒有錢,她就拿了兩千元要我去買,我就找了『紅蟳』。(問:你怎麼跟『紅蟳』聯絡?)我本來打算到舊的半山派出所附近,到了那邊在跟『紅蟳』聯絡,沒想到到了全家就看到張祐嘉,當時我紅綠燈要右轉,他在停等紅綠燈,我就跟他招手,我問他有沒有東西,他問我要幹嘛,我跟他說要兩千元各一,他就把東西拿出來。(問:各一是何意?)安非他命1千,海洛因1千。(問:當時他是騎車還是開車?)他是開車。(問:你拿到的是什麼東西?)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問:可是你之前跟檢察官說張祐嘉給你兩包海洛因?)他還是有給我安非他命,但是不多。(問:到底是兩包都是海洛因還是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應該是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很少。(問:你沒有跟他說安非他命太少?)這種交易都很著急,我給他錢,他給我毒品,之後大家就趕快離開,不會有人在現場攤開來看。(問:你106年8月25、26日吃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那一天跟張祐嘉買的?)是。(問:106年8月25日晚上你有向張祐嘉買共兩千元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問:你之前都跟張祐嘉怎麼聯繫?)FB。(問:你知道他106年8月使用的手機號碼?)我都用臉書等語。
7.證人潘彥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還有說你的毒品來源是『紅蟳』,這個也是正確的嗎,我給你看清楚一點好了,那時候警察問你,你所施用的毒品是從何購買取得,你的回答是我所施用的毒品,是當日小萍之女子約晚上7點半到我住處找我,他拿了2000元給我,要我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當日晚上10點出門到祖祠路便利商店遇到『紅蟳』,購買海洛因1包2000元,就回來跟小萍共同施用,當時回答是正確的嗎?)這個筆錄上面我跟『紅蟳』這個人的原因很簡單,是因為警察說他知道我跟他兩個有口角,然後叫我這樣子說。(問:所以你的毒品來源不是『紅蟳』囉?)不是。(問:所以在檢察官面前你講的是事實嗎?)不是事實。(問:所以你在8月26日跟李雅萍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李雅萍在26日凌晨2點多,去南投名間跟人家買的嗎,你當時回答說你施用1次?)是。(問:所以那一天你跟李雅萍施用的安非他命,就是李雅萍去跟人家買的是不是?)是等語。
8.綜上,①證人潘彥儒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李雅萍向他人購買等語;卻於106年10月8日、107年1月26日警詢時、偵查中改證稱: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各1千元等語,證人潘彥儒向被告所購入之毒品種類、金額,竟出現迥然不同之證述內容。②證人潘彥儒對於如何聯繫交易毒品?或稱偶遇,或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或稱以臉書訊息聯繫等,顯有矛盾。參以被告與證人潘彥儒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06年8月25日雙方並無通話情形,且證人潘彥儒扣案之手機,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檢視後,亦無證人潘彥儒所稱以臉書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紀錄,足見證人潘彥儒證述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③證人潘彥儒陳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後,隨即分別於同日22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及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06年8月29日14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80055784號函附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附卷可稽,是證人潘彥儒證述購買毒品後隨即施用毒品之經過,尚乏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可佐。④再者,證人潘彥儒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被告係駕駛喜美K8的自小客車前來交易,經本院函查被告名下之自小客車,被告確曾在106年間擁有三陽喜美的自小客車,然已於106年8月1日辦理過戶完成,車牌同一天辦理停駛報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年11月18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307826號函附之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附卷可參,被告既然在106年8月1日將車輛轉手賣給別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車輛,則證人潘彥儒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的時候,被告係駕駛喜美K8的自小客車,即與客觀事證不符。⑤況證人潘彥儒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否認其有於檢察官起訴書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入毒品之事實。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供出來源之真實性自應有合理之懷疑,若供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自無庸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是證人潘彥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有重大瑕疵,尚難逕以採信,更遑論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係檢察官於106年10月8日採集證人潘彥儒之毛髮送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該項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證人潘彥儒3個月內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確認其施用時間為何?更不足以證明證人潘彥儒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從被告處購入。
(四)再者,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彥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IP上網紀錄、收發話位置圖等,僅足以證明被告、證人潘彥儒於106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出現在南投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永順店附近之事實,然證人潘彥儒證述係在該日22時許向被告購得毒品,隨即於22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調閱證人潘彥儒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得知2人之手機在當天23時許,出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根據基地台位置,檢察官起訴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1點多,此與證人潘彥儒上開證述內容即施用海洛因的時間係22點30分許,此即不相符合,因此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與證人潘彥儒於該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見面之事實。
(五)至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號、第372號、第325號、第885號、第886號起訴書等,均係他案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此外,檢察官另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僅足以說明該次自白之任意性問題,以上均不足以補強擔保被告自白或證人潘彥儒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六)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雅萍,待證事項為證人潘彥儒所述106年8月25日晚上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一起施用乙節並不實在。惟證人潘彥儒所述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皆不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彥儒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撤銷改判決無罪: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並佐證,逕以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潘彥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可信為由,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彥儒部分,遽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為此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