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籃 郁惠
吳萱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按年息
15%計算,並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1年8月16日止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
告於9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容易付專案,預借現金新臺幣74
,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至91年6月1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電腦帳務明細表、容易付專案申請書、
專案須知、帳單、電腦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