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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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曾英華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通知
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
項通知已於110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