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堯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堯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堯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與水磨坑溪旁之產業道路上,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將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住處客廳椅子上之置物盒內而持有之。嗣鄭堯平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9年9月23日12時35分許前往上址依法執行拘提時,同意員警進行搜索,而為警查扣上揭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查:㈠被告鄭堯平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拾得扣案子彈2顆之經
過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子彈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99頁),復有扣案之子彈2顆可資佐證,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有內陷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而前開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由本院再送鑑定而經試射後,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720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5頁),則被告於本案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堯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
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酌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且並無持該等子彈另涉犯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環保回收,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送鑑試射之子彈2顆,分別失其功效而不具有傷殺力、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有傷殺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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