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櫻玲 指定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4號、106年度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櫻玲 被訴前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櫻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江正欣 (聯絡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櫻玲之供述、證人江正欣之證述、被告與江正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江正欣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第一級毒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江正欣於偵查中指認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部分,但江正欣對於購買地點、次數前後矛盾,這部分在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的部分,應該認定被告無罪。如被告所述,被告當時一開始是基於江正欣請託要購買第一級毒品,被告本來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才會提供聯絡方式給 忠哥 、江正欣,讓他們自己聯繫,被告行為的動機是江正欣曾經跟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被告為了不失去江正欣這個客戶,才會提供第一級毒品的購買聯絡方式,本件被告行為至多構成幫助施用,其餘如書狀所載。請求鈞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查證人江正欣雖於警詢時陳稱:綽號 阿生 的中年男子電話我
不知道,我每次都撥打0000000000與阿姐聯絡(阿姐的本名我不知道),每次聯絡完阿姐都會叫我去指定的地點等,隨後就會有人拿藥來賣我。105年11月30日12時19分56秒這通電話,我問阿姐朋友綽號阿生的男子有沒有海洛因,阿姐說沒有,要晚一點。我於當日晚上8、9時於○○鄉○○路○段與柴圍路口(白鵝)購買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105年12月13日11時13分40秒這通電話,我問阿姐他朋友有沒有海洛因,我是要問阿姐的朋友有沒有海洛因。我於當日晚上22時許,○○○鄉○○路○段與柴圍路口(白鵝)購買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我都透過阿姐來聯絡阿生拿海洛因等語(同前署105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證人江正欣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王櫻玲,但不熟,我都是跟王櫻玲電話連絡,我曾經跟被告王櫻玲購買過毒品,我向他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記得海洛因買過2次,第一次是105年11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打給王櫻玲,問說她朋友還有沒有我吃的這個,因為王櫻玲沒有賣海洛因,所以王櫻玲要向他朋友調,綽號阿生及鯰魚的男子是王櫻玲叫來拿東西給我的,我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地點在白鵝村旁的巷口,這個地點是對方說的,是由綽號阿生及鯰魚的男子拿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綽號阿生及鯰魚的男子有無拿錢回去給王櫻玲等語;第二次買海洛因,我也是打給王櫻玲,也是買2000元海洛因,交貨的方式、地點都跟剛剛的一樣。105年11月30日12時19分56秒、同日23時39分36秒,是我們的通話內容,就是我剛剛說的第一次向他買海洛因的這次,我中午只是先問王櫻玲有沒有海洛因,晚上的這通才是我要向王櫻玲拿海洛因,後來是半夜拿到貨;105年12月13日11時13分40秒這通電話,是我們的通話內容,這次是晚上才有向他買到,我中午打過去是要問王櫻玲有沒有貨,我是要向王櫻玲買海洛因,這是我第二次向王櫻玲購買海洛因,剛才我所說的第二次應該是第三次,第三次是在4、5天前向王櫻玲買的,王櫻玲也是叫綽號阿生及鯰魚的男子來送給我等語(同上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1月30日12時19分56秒這通電話,是我跟姐仔的通聯,我們電話在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拜託姐仔幫我找別人買海洛因,她跟我說她沒有在賣海洛因;105年12月13日11時13分40秒這通電話,是我跟綽號姐仔通話,之前我有請她幫我找朋友找海洛因,之後我有下來宜蘭,但是我沒有跟姐仔見面,是跟綽號阿生買的。我要施用海洛因,請被告幫我尋找貨源,實際上賣海洛因給我的不是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收錢。11月30日當天我有拿到海洛因沒有錯,但是是一個綽號阿生的男生騎機車拿給我的,我將錢交給他之後我就走了,我拿到海洛因之前,我沒有跟阿生聯絡過。我的錢不是交給被告王櫻玲,我是拜託被告王櫻玲找朋友幫我買海洛因,我之前所述不實在。我這二次都拿到海洛因。我就是打電話給被告王櫻玲,請她幫我找海洛因,我跟綽號阿生及鯰魚沒有聯絡管道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可知證人江正欣於警詢、偵查時均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聯繫他人送貨,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係跟綽號阿生之人所買,實際上賣海洛因的不是被告云云,其說詞前後矛盾反覆,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尚難以此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㈡次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江正欣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
為證人江正欣指證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然觀以證人江正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其內容如下(以下A指被告王櫻玲;B指江正欣,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1.附表編號1部分①105年11月30日12時19分56秒
B:姐你那邊方便嗎
A:晚一點
B:幾點
A:要晚上了
B:不能讓我先吃一下
A:沒有~雖然有~但你不划算~
B:好②105年11月30日23時39分36秒
A: 惟盛哥 ~明天早上好嗎
B:那看你那邊先有沒有
A:我這邊一點點~我幫你用看看再打給你
B:好
2.附表編號2部分:105年12月13日11時13分40秒
A:你有空可以過來了.過來坐一坐
B:你一個月過來喔
A:對
B:可是我人在山上欸
A:沒關係你有空在來
B:妳朋友來了喔
A:對好掰
3. 細鐸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2人之對話內容均未直指見面之目的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江正欣究與被告如何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甚且連毒販間所慣常用以替代毒品交易僅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不明之用語等跡象均未得見,顯不足以表徵該等通訊內容即係被告與江正欣間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更無足辨明究有無證人江正欣曾指證其打電話給被告並請被告洽詢他人有無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雖自承有打電話給「忠哥」,請忠哥跟江正欣連絡等語,惟江正欣如何與忠哥聯繫,復經何人所通知至指定地點取貨?又「忠哥」與綽號「阿生」、「鯰魚」之人是否為同一或具有共犯關係,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外均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有何販賣、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江正欣之指證仍屬片面、單一之陳述,遑論其指證有如前述矛盾不一之瑕疵可指。從而,公訴意旨所引前開被告與證人江正欣間之通話內容,自不足逕憑為證人江正欣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可信之補強證據。另查本件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身體、住處、自小客車,除扣得被告持用之手機外(警卷第54頁至第66頁、他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並未起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或交易現金等證物,益徵證人江正欣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所得││││(民國)│││(採最有利)│├──┼────┼────┼────┼────────┼──────┤│1│江正欣│105年11│宜蘭縣礁│江正欣打電話予王│2千元││││月30日晚│溪鄉白鵝│櫻玲,以新台幣(│││││間11時39│村某處巷│下同)2千元之價│││││分許│口│格向王櫻玲購買海│││││││洛因,由綽號「阿│││││││生」或「鱔魚」之│││││││不詳男子負責送貨│││││││予江正欣,款項當│││││││場交付││├──┼────┼────┼────┼────────┼──────┤│2│同上│105年12│宜蘭縣宜│江正欣打電話予王│2千元││││月13日晚│蘭市女中│櫻玲,以2千元之│││││間某時許│路2 段蘭 │價格向王櫻玲購買││││││陽女中門│海洛因,由綽號「││││││口│阿生」或「鱔魚」│││││││之不詳男子負責送│││││││貨予江正欣,款項│││││││當場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