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緝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玉卿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及07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門口,向告訴人 周媄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允諾將告訴人款項借款予他人以收取利息,詎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本金侵占入己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5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再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0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公訴人認被告潘玉卿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周媄仙指述與本票影本二紙等為據。訊據被告潘玉卿,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原審時辯稱:伊當初因為生活困難,聽聞告訴人有在借錢給別人,所以才向告訴人借錢,雙方有約定要繳交利息,借款時告訴人即已先將利息扣除後再把剩餘款項交給伊,伊一開始也有支付利息,但因後來生病開刀三次,沒辦法繳交利息,伊當初並沒有向告訴人說,有管道可以幫告訴人把錢借給別人等語。本院時再辯稱:伊有收取款項,是借錢沒有騙她,錢是自己用掉了,二次合計未滿二十萬元,嗣有分期還部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所明定。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1830號判例)。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媄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被告向其稱
可以幫其借錢給朋友,被告再從中賺取利息;被告向其拿錢,說借錢給別人可以算利息等語(偵卷04頁、24頁),然於原審調查程序及審理具結證稱:被告當初係向其借錢,被告並表示之後會再將該筆款項借與他人,以賺取中間利息差價,被告並非係要幫其把錢借給別人等語(原審簡字卷13頁,易字卷23至25頁)。茲證人於原審調查程序與審理時,經檢察官、法官多次確認其所欲表達真意後,告訴人方為上開之陳述,並將其所述記載於法院調查程序筆錄與審理筆錄上,可認告訴人於起訴前之各次陳稱,與在原審時之證述內容,存有部分差異至明。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透過翻譯請渠表達意見,惟自己亦自行以國語可清楚表達,反係被告之國語表述能力,不若告訴人清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稽,是告訴人之表述陳稱能力,應無原判決所認無法理解或表達不清楚之情形。
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勘驗警詢、偵訊光碟,本院
乃依留存可供勘驗之偵查卷光碟,當庭勘驗105年10月19日、106年7月25日偵訊筆錄,核與偵查筆錄所載並無不符情節,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40至41頁),被告及檢察官復對勘驗結果,陳稱沒有意見在卷,是以告訴人及被告雖均原為越南籍而後始在我國定居,縱使證人或被告在對話、用語等有關文字主、被動詞表示方式上與我國略有差異,但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告訴人在庭訊之表述能力以觀,證人及告訴人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上開表示,尚無不明確之情,洵堪認定。另查,告訴人於本院堅稱有分二次各拿十萬元給被告等節在卷,被告前後亦稱有拿到二次款項事實,惟前後或稱未拿足20萬元,或稱僅拿取8萬元6萬元云云,尚有不一致情況,茲本院依卷附本票二紙各明確載稱十萬元及告訴人前後之指稱以觀,可見告訴人此項指稱,要堪採認,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本院審理
供述內容可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款項,於被告與證人間確有交付事實,洵堪認定。然雙方就交付原因仍有不一致說法,告訴人於本院仍稱被告有要付利息但均未給付等語在卷,則被告取得該等款項,是否屬於持有之關係?又如何易持有為所有?關係被告是否涉犯起訴罪名能否認定之待證事實,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舉證,始足認定。然上訴書及起訴書並未更積極舉證,則原審依調查證據,認定「應係屬民事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僅須於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期間或告訴人依法催告之期間內,返還同品質同數量之金錢予告訴人即可,且自被告受領該筆金錢借貸時起,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該金錢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即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持有該筆金錢,嗣後無論被告如何處分該款項,或有延遲返還之情事,亦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無憑,核與卷附證據證據價值亦無抵觸,自無不合。
五、次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同法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旨在闡述法院「採不告不理原則」,起訴對象及範圍,悉依起訴書確定。法院審理依同法證據章之規定,進行證據調查及就證據價值為取捨即可,而與待證事實無關事項,如非可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反證認定被告有罪,從而,法院審理應清晰證據分類,亦應就證據證明力有體系性瞭解,無關之反駁或未憑證據之心證,均非適法經調查而可採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且告訴人既提出告訴,即應與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證明且可調查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採為有罪無罪之認定基礎,除此之外,法院無庸過度介入或扮演正義維謢者角色,替告訴人主張正義,或法官藉審判過程進行道德教化。
㈡刑事訴訟業已修正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
輔,檢察官立於原告地位,其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信,然依檢察官舉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乙情,遽認被告有該侵占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時證稱:當初被告向其借款時表示,
因向其借的利息比較低,所以被告在向其借款後,要再將該筆款項以較高的利息借予他人,藉此賺取中間利息差價並繳交利息予證人,且於借款後2、3個月還款等語(易字卷23至2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另自陳:雙方都是在電話中聯繫等語(易字卷23頁背面),是被告與證人就款項商討經過之實情究為何,除被告與證人各自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於原審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所以其基於朋友之緣故,加上除了被告向其所述會再將款項以較高利息借與他人外,其也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並且在外也有聽聞被告有在借錢給別人,所以相信被告有足夠經濟能力等語(易字卷25頁),益徵證人顯是基於朋友間互助關係及人情等因素,於評估被告資力狀況及風險性等相關因素後,始答允款項交付予被告,尚難認被告在向告訴人說明取款時,有何異於一般商業往來之處,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因故未依約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侵占該款。又證人於原審時證稱:其認識向被告借款之人,其在借錢給被告之後,有聽聞那個人把開的店頂讓掉而跑路等語(易字卷26頁),則被告於借貸初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非無疑。
㈣綜上,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
向告訴人取款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被告事後惡意不履行,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僅以被告未繼續支付利息或清償借款乙情,遽認被告主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判決另起一段,說明被告並無詐欺犯行,雖非無見,但同一事實,檢察官既已認定為涉犯侵占罪,依前說明,法院無庸亦不可分別論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之理由認定,否則即有未經起訴而擅為審判之違誤,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二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至為明顯。此外,法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自難以侵占之罪刑相繩,原判決依此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雖就詐欺另有論述,尚有不當,惟無礙相同結果認定,本院認此瑕疵,無害相同無罪結果之認定,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按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
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雖不承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但基於某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媄仙於警詢時(105年7月20日)指稱:潘玉
卿告訴伊,他可以幫伊借錢給他的朋友等語,又於偵訊中(10月19日)具結證稱:被告跟伊拿錢,說借錢給別人可以算利息等語,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次傳喚(106年7月25日)具結證稱:被告是跟伊拿錢去給別人借等語;然於原審訊問時(107年4月23日)稱:被告當初是跟伊說他要跟伊借錢,然後再把伊借給他的錢去借給朋友以賺取利息等語,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係向伊借錢,被告表示之後會再將該筆款項借與他人已賺取中間之利息差價等語,原審又認告訴人為越南籍而後始在我國定居,致其對話、用語等有關文字主、被動詞表示方式上與我國略有差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前揭表示可能因用語等表示方式不同,致筆錄記載上有所誤會、不明確等節,然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較貼近案發當時,以社會通念觀之,警詢及偵訊當時告訴人所述應與實際發生情況較為相符,反觀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時間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四年之久,告訴人所述之上揭情形,或可能因事後記憶不清、遭被告或其他人引導而陳述與實際情形不相符,而原審既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中對於詢問者之問題未能明確、特定致陳述者誤解問題,或因陳述內容不完整,或因無法正確理解陳述內容致記載不符陳述者本意或因詢問問題與陳述內容相互交錯致生齟齬等情,倘有此疑慮,理應再詳加調查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真實性,勘驗當時錄影光碟,以確認受詢問者在作答時是否有出現疑惑、不解,或是詢問者之問題有何不明確、不具體之處,原審未調查此情,即遽認證人於回答問題時有可能出現上述情形,此部分除屬原審臆測之情形外,未見相應之調查程序予以補足,率以證人於審理中與偵查中相悖之證詞,而做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七、本院經查:㈠「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
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本件本票二紙,並無其他記載,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犯有侵占罪之真實性。
㈡「按證據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既綜合調查所得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最高法院一0七年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原判決已詳述,告訴人之指稱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經核與上述證據法則並無相違,自難遽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而告訴人先後指稱,依前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證據法則相合,自無不合。
㈢依本院勘驗偵訊光碟,與告訴人供稱內容並無重大差異,而
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亦無明顯歧異,嗣告訴人到本院所稱各節,尚無法補強起訴證據之價值,是以被告所辯取款之緣由及去向,雖非可信,但依上述,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另行請求調查何項客觀證據以供法院審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到庭陳述各節,縱屬堪採,亦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已難認上訴理由合法有據,而可採取。檢察官徒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事項再憑己意爭執,自難憑採,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