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1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御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御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何宗翰呂柏勳謝子敬 (下稱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其餘35萬元,共分35期,每期1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該判決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前僅給付告訴人等18萬元,尚餘32萬元未按期履行,嗣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再給付12萬元,迄今共給付3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惟受刑人伊始原有履行給付義務,嗣因109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大幅擴散,衝擊國內產業發展,影響受刑人之工作及收入來源,致受刑人經濟壓力頓增而無法照原定條件給付,且受刑人前所清償15萬元,乃先向他人借款,為履行每月給付1萬元部分,向車行貸款買車以從事搬家貨運工作,作為其收入來源,可見受刑人為履行調解內容而新增他項債務,其每月須償還之金額甚鉅,且受刑人名下已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可供抵押借款或拍賣償還,其辯稱因經濟窘迫而未能按緩刑條件續為給付,應為可採。另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傳喚即到庭說明,足徵受刑人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又受刑人嗣於110年4月20日另一次給付12萬元與告訴人等,可見受刑人已盡其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受刑人既係因疫情影響其收入來源,經濟陷於困窘,致無法履行負擔,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是客觀上亦難僅憑抗告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等於前案審判時表示,請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才願意原諒受刑人。又告訴人呂柏勳電聯抗告人,表示未收到12萬元,且要受刑人同時一次全部給付,非給付一部分,仍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可見告訴人等要受刑人依調解內容履行,才願意給受刑人緩刑機會。而今受刑人因己身經濟困難,難以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該不利益告訴人等並不願承擔。況受刑人既於原審又給付告訴人等12萬元,其心態是否有「仍有履行能力卻無故拖欠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亦有可議之處。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等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35萬元,共分35期,每期1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該判決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執聲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前,僅給付告訴人等首期15萬元及3期
各1萬元之款項,尚餘32萬元未給付等情,固經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何宗翰、呂柏勳之陳報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張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惟受刑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且受刑人為履行首期15萬元緩刑條件,另向他人借款,需每月攤還高額本息,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濟困窘,期間以貸款方式購買車輛載貨營業,仍入不敷出,始無法按期履行等情,業經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期15萬元和解金是向車行借錢,前3期各1萬元因為疫情剛開始,我還有辦法,後來疫情嚴重,我的搬家貨運工作受到影響,因為廠商受疫情影響倒閉,就沒有貨給我運,我是自己去接貨來運,我每月的開銷及負債包含車貸27,600元、還款11,500元(借款15萬元每月攤還部分),加上車子的稅金、行費,總共要6、7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受刑人提出之陳情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車行貸款買車所開立之商業本票8張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足見受刑人經濟狀況本已不佳,已履行首期15萬元及3期分期給付義務,因109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衝擊國內產業發展,影響受刑人之工作及收入來源,再加上每月須攤還借款15萬元之本息及車貸,致經濟壓力頓增,且受刑人為履行緩刑條件而新增他項債務,其每月須負擔之金額甚鉅,其辯稱因經濟窘迫方未能按照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而續為給付,應為可採。又受刑人經原審傳喚即到庭說明,足徵受刑人並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情事。另受刑人嗣於110年4月20日又給付12萬元與告訴人等,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受刑人已盡力籌措款項清償告訴人等,尚難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已給付30萬元,佔應給付總額50萬元之6成,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原審已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㈢抗告意旨謂告訴人等係以受刑人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才願
予受刑人緩刑機會,受刑人因經濟困窘而無法履行之不利益,不應由告訴人等負擔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等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且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受刑人既係因疫情影響而給付困難,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至告訴人呂柏勳表示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12萬元云云,然受刑人係依調解筆錄內容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執聲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原審卷第67頁),抗告意旨以告訴人呂柏勳此節所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
㈣抗告意旨稱受刑人嗣再給付12萬元,其心態或有「仍有履行
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云云。然受刑人係因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憚於緩刑遭撤銷,與家人盡力籌措款項,始於事後再清償12萬元一情,業經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且有受刑人父親 林正雄 之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又其自110年3月23日承諾清償至同年4月20日匯款至指定帳戶,歷時近1個月,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第67頁)。再參酌受刑人陳報之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清單及健保欠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足見其經濟顯然困窘,尚不足以其事後復履行12萬元給付義務,逕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抗告意旨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僅以受刑人事後再給付12萬元之外觀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尚有未合。
㈤綜上,原審以本件難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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