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6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1015(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N111015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N111015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現後,疑似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第200號、113年度護字第301號、114年度護字第19號、114年度護字第121號、114年度護字第218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依據鈞院114年7月25日以113年度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刑玖年捌月,且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後續處遇方向轉跟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作,並於113年12月5日兒少保護案件安置個案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進行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社工於今年6月19日訪視N111015B,其表述目前仍須時間償還債務,暫無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接回照顧之可能,社工將持續與N111015B工作以提升其親職照顧功能,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8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化家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以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亦較善於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1為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鑑於三人反覆被安置,且案父後續將入獄服刑,案主手足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據本府113年12月5日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案母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同意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然目前案母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對兒少返家一事無明確規劃,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及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113年度訴字第68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判決,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傷,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期徒刑參月,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有嚇阻作用,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又案父於114年7月25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且案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反覆進案,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非適合照顧者。另受安置人之母雖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及家庭照顧功能均尚在評估中。復據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召開之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案母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同意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然案母目前仍需時間償還債務,暫無心力尋覓其他合適居處,對兒少返家未有明確規劃,且案母家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分別為13、12歲之少年及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