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2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係未成年人,其遭誘騙從事性剝削行為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救援,考量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即因遭受招募從事對價性剝削行為數次,由桃園家防中心評估安置,考量家長現主觀感受管教不力,倘非安置,受安置人再受害之風險高,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16日18時5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6歲,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18時50分緊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為證,堪以認定。本件於114年10月16日接獲通報,警方因毒品案件查獲受安置人,問訊期間得知受安置人先前曾因性剝削情事被安置,後仍有從事對價性剝削行為,經社工陪同受安置人製作筆錄及面訪過程得知,受安置人前於114年4月期間曾遭招募從事對價性剝削行為且曾被安置,同年7月結束安置後因與舊友出遊而認識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男子並與之曖昧、交往,後自願從事對價性剝削行為工作,工作期間並無遭受其他侵害情事,受安置人表示已無意願再從事對價性剝削工作,欲脫離該環境,其知悉相關司法及保護安置流程,自陳現階段對自控能力無信心,期望脫離舊友,表達如能讓其家人安心自願接受保護安置,期望透過保護安置協助其改善行為,受安置人家長則表示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後仍接觸舊友,經勸阻皆未果,憂心受安置人重蹈覆轍,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倘非安置恐有再受遭性剝削之虞,且其生父表示受安置人即便經告誡仍難以約束,主觀認為管教無力;受安置人生母現與受安置人未有聯繫;受安置人祖母雖疼愛受安置人,但經常重複叨唸關心並詢問受安置人之交友情形或嘗試阻止其出門,使受安置人對此感到壓力並產生遭情緒勒索之感受,受安置人之相關親屬均難以管教受安置人不再從事對價性剝削,符合性剝削必要安置指標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低,而受安置人父母保護及管教能力尚待評估,受安置人再遭性剝削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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