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羅伊‧馬蒂努斯‧艾伯特斯‧ 穆德斯 (RoyMartin
usAlbertusMulders)
佩特拉‧瑪麗亞‧ 阿恩茨 (PetraMariaArntz)
上二人之
代理人高敏足
複代理人 許惟淳 社工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潘萌芸
法定代理人 潘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羅伊‧馬蒂努斯‧艾伯特斯‧穆德斯(RoyMartinusAlbertusMulders)(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佩特拉‧瑪麗亞‧阿恩茨(PetraMariaArntz)(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共同收養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A08、生母A10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中英文影本、荷蘭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養許可證明原文暨中譯文、荷蘭收養法規原文暨中譯文、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中英文正本、國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均為荷蘭國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是以本
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荷蘭國收養法
規及被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復因收養人在中華民國地
區未有設籍,應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收養人
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且目前亦居住於苗栗縣寄養家庭,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業經收養人提出荷蘭國收養法規與收養許可證明文件,茲證明本件收養已符合荷蘭國收養法規,故本件收養符合荷蘭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14年10月8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已有收養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又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經社工督導向書記官確認,本件僅需針對被收養人現況,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⑵收養人現況:經社工督導向書記官確認,本件僅需針對被收養人現況,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歲4個月,出生後因生母無力提供照顧,委託安置於忠義育幼院至今1年2個月,被收養人於育幼院生活作息及飲食規律,身高雖較同齡兒童矮小,但經醫師評估整體健康狀況良好;發展方面,經早療老師及醫師評估,被收養人肢體大動作及語言發展稍有落後,目前每月皆會接受物理治療課程;忠義基金會考量被收養人年幼,目前僅透過照片及影片方式介紹收養家庭,被收養人能在社工詢問下,指出相冊中的收養父親及姊姊。就社工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能待在安置社工身邊自己玩玩具、與訪視社工互動,並在大人提出指令後配合做出對應動作,但訪視過程中較少有口語表達,多以表情及肢體表達情緒。以上僅就被收養人之現況提出報告,敬請法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⑷綜合評估:經社工督導向書記官確認,本件僅需針對被收養人現況,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等語。⒉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生父與生母親職能力不足,無法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目前被安置於忠義育幼院,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屬外籍人士,並非本會訪視權責,故無法評估其收養的合適性。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未成年人利益:本案並沒有影響未成年人的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期間均有進行媒合及視訊會面,由出養機構進行銜接,本會無法評估。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無特殊影響。⑷綜合評估:法定代理人生母及生父,均無照顧被收養人的能力,建議鈞院同意出養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觀諸上開收出養評估報告暨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3年度與112年度均毫無所得,且無照顧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生父現住於安養中心,亦無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且本件亦核無違反荷蘭國收養法規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