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795號再審原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姜仁脩法官葉百修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