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號抗告人 莊萬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煥文 等16相對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費,其起訴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刑事案件4、5個月沒有消息,因我無錢請律師吃虧, 張昭保 欺騙侵權共謀詐欺背信,於97年侵權妨害抗告人第二順位貸款不能辦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補正裁定送達後,即知悉應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從而,原裁定以其未繳裁判費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