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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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熊南彰 等間請求確認簽結無中華民國法律上利益為叛亂、偽造公文書之選舉、訴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 馬英九 於特別費案獲判無罪,而被告 陳水扁 遭判刑入獄之情不服,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告發,經高檢署將告發狀函轉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以102年度他字第1741號案件簽結,應認被告熊南彰係內亂、偽造公文書,妨害原告之總統選舉權、被選舉權、訴訟權;而被告馬英九、 吳敦義 視同叛亂,應由高檢署羈押,改選總統、副總統,並應判決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高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所受理原告上開刑事告發成立云云。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是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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