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炳煌 、 陳正庸 、 韓金秀 、 吳信銘 、 徐文亮 、 張明松 、 江泰章 、 陳吉雄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
9月8日93年度自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雖對本院93年度自字第226號判
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對被告陳炳煌等人提起上開自訴案件後,本院於民國93年9月8日以93年度自字第22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列印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93年度自字第226號判決,屬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本件聲請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蕙慈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