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姚連發
原   告  姚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何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
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5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或請求權不存在〔下稱聲明㈠〕,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
判決。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除保留
聲明㈠外,另追加聲明請求:如主文第2所示〔下稱聲明㈡
〕。此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為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
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聲明㈠之請求,本屬簡易訴訟事件,
嗣原告另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為聲明㈡之請求,其為訴之追加後,致本件訴
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屬
通常訴訟事件,惟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
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335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等財產,惟原告姚連發
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參
諸系爭本票上雖蓋有「姚連發」之印文,然該印章非原告姚
連發所有,顯係他人所偽造,故被告對於原告姚連發並無任
何本票債權存在。另外,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
被告竟遲至109年1月7日間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效
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因而具
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聲明㈠、聲明㈡所示,並就聲明㈠部分,請求
鈞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姚
志龍交給伊的,當時上面就有原告姚連發的印文,因伊請原
告姚志龍借款時要找人背書擔保,他就說他要找爸爸即原告
姚連發做擔保,且原告姚志龍確實有跟伊借錢,尚未清償等
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或請求不存在,然被
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
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並為聲明㈠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被告遲至109年1月7
日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
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其上未載到期日,應
視為見票即付,故原告就系爭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應自105年7月5日起算,依上開規定,倘原告於108年
7月5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查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108年7月5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其等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請求權顯已不存在。
七、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復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向本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等財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既已
不存在,原告顯具有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聲明㈠部
分,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今本院既已就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
無庸就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另為裁判,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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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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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連發│105年7月5日│未載│200萬元│TH0000000│
│姚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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