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台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台全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杯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馬台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馬台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馬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飲料1杯及杯袋1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蔡昉 邠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15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飲料1杯及杯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5號被告馬台全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台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勝利路成功大學勝利校區旁人行道處,徒手竊取 蔡昉邠 吊掛在機車上之飲料1杯及杯袋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蔡昉邠於同日11時4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馬台全於同年9月3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台全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昉邠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及遭竊同款式杯袋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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