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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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抗告人甲0000000
Bo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史鑫律師
郭哲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業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且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上半年之資產正值為負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億五千六百十九萬二千元,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已提出重整裁定、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以為釋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所示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意旨,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士林地院准相對人重整之裁定記載,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之資產總值約三百四十七億元,負債約一百九十六億元,客觀上足以清償債務等語;又依相對人所提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迄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仍有現金、應收帳款等資產。則相對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非無疑。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重整人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得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行為。可見相對人所有之資產,並非於重整後即不得利用或處分。原裁定遽以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重整不能自由處分資產,而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可議。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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