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為被告阮國清被告李錦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國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李錦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蕭士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1年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㈡李錦年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蕭士為、李錦年均未悔改。緣 謝育晁 於102年5月間向案外人 蘇育興 購買業經典當之自小客車1輛,謝育晁支付部分款項後,蘇育興將該自小客車交予謝育晁使用,惟自小客車仍遭當舖拖走,謝育晁、蘇育興因生數起糾紛,謝育晁乃對蘇育興提出告訴,蘇育興則委請阮國清、蕭士為從中處理糾紛,又阮國清於102年8月間至謝育晁經營之刺青店刺青,消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阮國清認其等居間處理謝育晁、蘇育興之購車糾紛,謝育晁應免除收取刺青費用,且應支付其等居間處理之開銷費用,均遭謝育晁拒絕,阮國清、蕭士為因而對謝育晁心生不滿。102年9月4日晚間,阮國清、蕭士為謀議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謝育晁不收取刺青費並支付處理費用,蕭士為遂聯絡友人李錦年一同前往,李錦年與阮國清、蕭士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阮國清於102年9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蕭士為、李錦年,抵達台北○○○區○○○路○○○號1樓謝育晁經營之「神話刺青店」,待員工 蘇豪 下班而與一名客人離開,阮國清、蕭士為、李錦年即入內向謝育晁言明欲討論蘇育興汽車買賣糾紛一事,經謝育晁拒絕,蕭士為、李錦年竟分別持不明器物,脅迫謝育晁與其上樓至刺青店二樓辦公室,李錦年再站立於二樓樓梯口監控,阮國清亦至二樓,向謝育晁質問其代為居間處理與蘇育興之購車糾紛而支付開銷,何以仍要收取刺青費用?經謝育晁表示此為兩碼事情,蕭士為心生憤怒,另起傷害人身體犯意,對謝育晁辱罵後,以手持之器物敲擊謝育晁頭部,致其頭部受有撕裂傷而流血,阮國清則再詢問謝育晁如何處理,身上有無錢等語,謝育晁因遭毆受傷,懾於情勢,乃稱其銀行帳戶內有5、6萬元,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蕭士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由蕭士為拿取謝育晁之提款卡,至台北巿光復南路上之第一銀行光隆分行自動櫃員機,自謝育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阮國清、李錦年則留在刺青店二樓等候,蕭士為提領金錢後返回神話刺青店二樓,將提款卡返還謝育晁,5萬元則均交予阮國清。阮國清、蕭士為、李錦年索錢目的既達即欲離開,離去前,蕭士為、阮國清、李錦年因恐其所為遭店內監視器錄影錄下,乃要謝育晁操作刪除監視錄影檔,蕭士為、阮國清、李錦年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蕭士為、阮國清對謝育晁恫稱:不准報警,如三人之中有一人出事,即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謝育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阮國清駕車附載蕭士為、李錦年返回基隆後,從5萬元中各分1萬5千元予蕭士為、李錦年,以為其二人幫忙索錢之酬勞。
三、案經謝育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蘇豪、謝育晁於警詢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育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蕭士為、阮國清、李錦年均否認涉有強制罪及恐嚇犯行,蕭士為亦否認傷害犯行。蕭士為辯稱:「我在102年向蘇育興買車,有先付訂金5萬多元,後來我決定不買這台車,蘇育興另外把車賣給謝育晁,之後我、蘇育興、謝育晁講好,要由謝育晁把5萬多元還我..謝育晁後來打電話約我到他店裡面去拿這筆錢,我拜託阮國清開車載我過去,李錦年則是說他想要刺青,所以我也一起叫李錦年過去。102年
9月4日晚上,我跟阮國清、李錦年一起去謝育晁開設的神話刺青店..我跟謝育晁兩個人先走到二樓,謝育晁跟我談話過程,不太想把這筆錢給我,我當時有跟謝育晁發生推擠拉扯,但是沒有打他的頭,後來謝育晁就說我們來處理..當時因為店裡面還有阮國清、李錦年在,李錦年一直在亂碰刺青的器具,謝育晁不放心讓他們兩個人在店裡,所以要我拿著提款卡去領錢,謝育晁有把提款卡密碼告訴我,我就到他們店隔壁的銀行去提領總共5萬元,領完之後,我把錢、提款卡及明細表全部拿給謝育晁,他算了算錢,然後把5萬元全部交給阮國清,並且說那5萬元是要解決他與阮國清之間的債務..之後謝育晁在跟阮國清談,我因為沒有拿到錢,所以就叫阮國清跟李錦年一起走,我走之前並沒有叫謝育晁把店裡的監視錄影畫面刪除;沒有恐嚇謝育晁如果報警要對他家人不利」;阮國清辯稱:「謝育晁向蘇育興買的那台車子被當舖拖走了,但謝育晁的一些貴重物品還放在車裡面,謝育晁要我去找當舖把東西拿回來,而且答應10萬元以內的開銷謝育晁會付,我為了這件事花了幾萬元,102年9月4日蕭士為、李錦年過來找我,說要一起去找謝育晁,因為我也想去找謝育晁拿錢,所以就開車載蕭士為、李錦年過去台北,進去店裡面的時候..蕭士為跟謝育晁先上樓去談..後來我聽到二樓好像有吵架的聲音,我先跑上去看到蕭士為跟謝育晁在吵架,我叫他們不要吵,接著我就下樓了,之後蕭士為也下樓,說謝育晁叫他去領錢,我跟李錦年待在樓下,謝育晁還在樓上,蕭士為領錢回來之後到二樓,我也跟著上去,我問謝育晁這兩條錢要先處理那一條,謝育晁就拿5萬元給我,我拿了錢跟蕭士為、李錦年一起離開,事後我把錢一人1萬5千元分給蕭士為、李錦年,因為是蕭士為找我去,我才能拿到這筆錢;我離開之後沒有強迫謝育晁把店裡面的監視錄影畫面刪除;我跟謝育晁家人不熟,也不曉得他們住址,如何對他們不利」;李錦年辯稱:「102年9月4日當天蕭士為打電話跟我說謝育晁欠他錢,他要去找謝育晁收帳,拜託我一起幫忙把錢收回來,我與蕭士為約在基隆巿中華路碰面,阮國清開車載蕭士為過來,我再上車,接著就開車到謝育晁開設的神話刺青店..我、蕭士為跟阮國清一起到謝育晁的店裡面去,接著謝育晁跟蕭士為就開始討論那筆債務的事情..接著不曉得是蕭士為還是謝育晁說要去二樓談,謝育晁先上二樓,接著就是我們三個上樓,我站在樓梯口看蕭士為、謝育晁討論債務,蕭士為質問謝育晁為什麼答應給錢的時間已經到了,但是錢還沒有給,謝育晁質疑蕭士為處理的事情跟他要求的有出入,兩人就開始起爭執,蕭士為就愈來愈生氣,接著跟謝育晁有肢體衝突,謝育晁的頭頂就流血了,應該是蕭士為拿什麼東西去打謝育晁的頭,之後謝育晁同意要給錢,說他帳戶裡只有5、6萬元要先給蕭士為,後來蕭士為拿謝育晁的提款卡去領錢,謝育晁自己把密碼講出來,蕭士為就到樓下去領錢,這段期間我一樣站在樓梯口,謝育晁、阮國清都坐在二樓,之後蕭士為領錢回來,接著把領出來的5萬還是6萬全部拿給阮國清,蕭士為把錢拿給阮國清的原因我不曉得,接著謝育晁跟蕭士為繼續談了債務的約定,談完之後,我們二個人接續下到一樓,謝育晁還在二樓,我就去把謝育晁店裡面的監視錄影洗掉,因為覺得我們這樣做是錯的,所以想把監視器錄影的畫面洗掉,之後阮國清開車載我跟蕭士為回基隆,阮國清拿1萬4還是1萬5給我,當作我去幫忙討債的酬勞;我們沒有跟謝育晁說不准報警,否則對他的家人不利;謝育晁是否自願跟我們上到二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確實站在二樓樓梯口看著謝育晁,讓謝育晁跟蕭士為兩個人談判」云云。
一、惟查:㈠證人謝育晁於102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4
日晚上10點多,蕭士為、阮國清、 林啟弘 (證人均誤李錦年為林啟弘)三人到我開設的神話刺青店,該三人進入店內後,蕭士為表明是為了我跟蘇育興之間的汽車買賣事情找我,請我到二樓辦公室,我說改天再說,當時店內有我的徒弟蘇豪跟一位客人,我請徒弟跟客人先離開,那時候我不太願意跟他們上二樓,但蕭士為有攜帶藍波刀、開山刀,所以我就抓住蕭士為的手,林啟弘就拿著鐵件的異物抵著我腰際,我才不得不上二樓;上去後我問他們今天為何來找我,阮國清說因為幫我處理與蘇育興的汽車買賣事件,所以他們覺得在刺青上不應該收取他們任何費用;蕭士為拿一個東西從我後面打我後腦杓,造成我如照片所示的傷害,阮國清跟我說因為他們幫我處理買車糾紛,問我有沒有錢給他們,我說我沒有多少錢,現在身上只有5、6萬元;林啟弘則是站在一旁問我錢在那邊,我說在銀行戶頭,他問我銀行戶頭呢?我就拿出我的提款卡,阮國清就拿走我的卡片,我不確定是誰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告訴他們,蕭士為就拿走提款卡去店外領錢,我跟另外兩人就在店內二樓等候..蕭士為領錢完後回來二樓,他們三人準備要離開,離開前他們要求我將店內監視器影像檔刪除,我有刪除,離開時阮國清、蕭士為都揚言他們三人要是有其中一人出問題,一定去找我的家人算帳,離開前阮國清有告訴我不准報警,報警的話會找上我的家人;當時他們有控制我的行動,我無法抗拒,因為他們有帶武器,且蕭士為敲我的頭部造成我受傷,我很害怕,怕生命遭受威脅,所以才交出提款卡跟密碼」等語,業已將被告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其上二樓、交付提款卡以供領錢、遭被告蕭士為毆傷及遭被告三人恐嚇等情節指訴歷歷,其遭強制及傷害部分亦與被告李錦年於警、偵訊均稱蕭士拿東西敲謝育晁的頭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謝育晁的頭頂流血,應該是蕭士為拿什麼東西去打謝育晁的頭;確實站在二樓樓梯口看著謝育晁」等情節相符,是證人證詞應可採信。
㈡再被告阮國清、蕭士為對於102年9月4日向謝育晁索錢之
原因供述不一,蕭士為自述謝育晁應允代蘇育興返還款項5萬元部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謝育晁是否積欠蕭士為5萬元尚有可疑。 況參 以102年9月4日蕭士為領得謝育晁之5萬元後,全部交予阮國清,再由阮國清分予蕭士為、李錦年各
1萬5千元等情,蕭士為既為索討債務前往,理應自己收取全部金錢,何以交由阮國清分配?又李錦年與證人並不相識,事後尚分得與蕭士為相同之金額,而阮國清所述向謝育晁索錢之原因,與證人謝育晁證述係阮國清自認代為處理購車糾紛之酬勞及意欲謝育晁免除刺青費用等情節較為相符,是本件糾紛之起因,應以被告阮國清及證人謝育晁所述為可採。惟阮國清、蕭士為雖均稱係證人自願給付系爭5萬元云云,然據證人指述及被告李錦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蕭士為拿什麼東西去打謝育晁的頭,之後謝育晁同意要給錢」一節,顯見證人應係遭蕭士為毆打後因畏於情勢始拿出提款卡,又提款卡為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金錢之重要用品,證人如係自願給付金錢,理當自行或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提款,實無將上開重要個人用品、密碼任意交予非親非故之蕭士為提款之理,又證人業已證述其無給付所謂處理費用之意願,則被告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及蕭士為毆打證人頭部,迫使證人商談付錢事宜並交付提款卡供蕭士為外出提款,其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三人離開前恐嚇證人不得報警,否則對其家人不利之
言詞,致其心生畏懼,亦據證人指證歷歷,被告三人辯詞避重就輕,空口否認犯行,對於本案緣由經過尚且供述不一,實均不足採。
㈣此外,尚有證人蘇豪於警詢證述、證人謝育晁頭部受傷照片
1幀、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102年9月4日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及神話刺青店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14-15頁、第48-5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及蕭士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國清、蕭士為、李錦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士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阮國清、李錦年所犯上開二罪,蕭士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蕭士為、李錦年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為向證人索錢,而以強暴、脅迫方式暴力相加,被告蕭士為更進而傷害人之身體,被告三人事後尚恐嚇證人不得報警,所為甚非可取,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對證人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恐慌危害,惡性匪淺,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待矯治,並審酌被告阮國清、蕭士為、李錦年各自分擔角色、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未坦認犯罪,態度非謂良好及未與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士為、李錦年、阮國清3人與證人謝育晁同上2樓後,蕭士為對謝育晁叫囂「幹你娘」後,突然持硬物毆打謝育晁頭部,致謝育晁頭部受有皮破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阮國清、李錦年與蕭士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阮國清、李錦年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經查:證人謝育晁於102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阮國清開始跟我說之前幫我與蘇育興處理汽車買賣糾紛,而102年8月時來我店內刺青消費20萬元,我卻還要向他收取,覺得不滿,但我跟他解釋這是兩碼事情,當時站在我身後的蕭士為就持武器朝我後腦杓用力敲擊」等語,核與被告李錦年於
103年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看到蕭士為越講越氣,就拿了一個像槍的東西敲謝育晁的頭部」等情節相符,亦即持物品毆打證人謝育晁者僅有被告蕭士為一人。再衡以本案被告阮國清、蕭士為、李錦年雖共謀向證人索錢,證人如何應對,被告等事前尚無從預知,又蕭士為聽聞證人拒絕給付金錢,情緒激動立即以器物毆打證人頭部,事發突然,衡情阮國清、李錦年尚難預期蕭士為氣急之下所為之毆打行為,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阮國清、李錦年於事前即與蕭士為有傷害證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不能僅因被告阮國清、李錦年同時在場,遽認應與實際行為人蕭士為同擔罪責。從而,本件傷害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阮國清、李錦年共犯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