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傑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熙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朱志浩張軒銘 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8時15分許,前往陳熙傑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清查有無私接該公司有線電視訊號線路,因陳熙傑對於朱志浩、張軒銘詢問其小孩之方式不滿,陳熙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待朱志浩、張軒銘離開走下樓後,衝向朱志浩、張軒銘,並徒手毆打朱志浩、張軒銘,致朱志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張軒銘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挫傷、口腔挫傷等傷害。
二、陳熙傑於103年4月22日下午8時41分許,因上開傷害朱志浩、張軒銘案件,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詎陳熙傑為圖卸責,竟意圖使朱志浩、張軒銘受刑事處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即誣指朱志浩、張軒銘共同對其為傷害之行為,並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朱志浩、張軒銘對陳熙傑提出傷害、誣告之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志浩、張軒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3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第12頁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文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等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質疑前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證人 周鳳陳熙凱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偵卷第34頁、第39頁、第48頁、第51頁),被告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1月11日基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103字第11024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4月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勤務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同分局104年6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同分局104年7月1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9頁)、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等證據,均未表示異議,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經被告明確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熙傑固坦認,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其住處,且有與之發生爭執,嗣後亦有在警察局向朱志浩、張軒銘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傷害或誣告朱志浩、張軒銘對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有與朱志浩、張軒銘拉扯,但伊沒有動手,且當天伊確實有受傷,所提告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於案發時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人員,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被告住處,並與被告家中之小孩對話等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供述均大致無違,此部分事實即堪信實。
㈡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於案發當日,確實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君彥 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當日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附卷可按,被告亦對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於案發當天確有受傷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受傷之原因),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41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確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提出傷害告訴,告訴內容係朱志浩、張軒銘有於案發當日對其毆打成傷等語,上開各節,除為被告一再供認屬實以外,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詢問員警張君彥亦證稱: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確係伊依照被告之說詞加以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前開供述亦屬一致,復有員警製作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41分許在前開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提出有關朱志浩、張軒銘於案發當日對其傷害之告訴,殆無可疑。又斟酌被告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若向員警提出有關朱志浩、張軒銘之傷害罪告訴,即代表有意使朱志浩、張軒銘等2人接受員警對渠等2人之刑事案件偵查,並進而使渠等2人接受刑事訴追、審判而受刑事處分等情。
㈣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當日所受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否係被告所造成?⑵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因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之毆打,而確實受有傷害?㈤就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於案發當日分別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張軒銘一
同離開被告之住處後不久,被告由伊背後出手繞到正面,一拳正中眉心,伊因而感到暈眩,等到清醒時,已見到張軒銘被打倒在地,嘴巴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軒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與朱志浩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先揮拳打朱志浩,打完就過來一拳打伊頭部,伊就倒地不起,後來是朱志浩將伊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均大致無違,且與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所示情形相符。
⒉復以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君彥證稱:伊到場時,剩
下朱志浩在場,有看到朱志浩臉上有傷,至於張軒銘當時並不在場,後來經朱志浩聯絡後,張軒銘有前往派出所,拍照後請朱志浩、張軒銘先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46頁),又以上開到場處理員警亦僅係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並無刻意偏袒何人之可能性,故員警到場之前,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確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無誤。
⒊衡情如一般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時,若非必要,當
無仍帶傷上班之可能,故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勢必不可能已經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均陌生沒有仇
恨等語(見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亦均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恩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06頁背面)相合,則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若非於案發時、地果有發生事端,當無刻意帶傷前往,甚或預謀以此構陷被告之可能。
⒌綜上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均指訴遭被告毆打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各節,即堪採信。
㈥就被告當日是否確有遭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毆打成傷部分:
⒈本件被告供稱:當日伊確有與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發生拉
扯並遭朱志浩、張軒銘打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然衡其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證稱:伊與張軒銘遭被告毆打之後均未與被告相互拉扯,只有言語之間爭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軒銘證稱:伊與朱志浩均未與被告發生拉扯,且伊與朱志浩被打之後完全沒有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107頁),均不相合,已難遽信為實。⒉復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君彥亦證稱:案發當天到場時
,並未看到被告身上有傷,若有受傷之情形,伊會拍照,但當天被告亦未向其表明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益見被告當時並未受傷,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均證稱:並未毆打被告等語,即堪信實⒊況被告亦自承:案發後並無就醫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而與其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離開其住處後,其仍主動追出,並主動報警等積極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有所矛盾;是本件既乏任何足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被告於案發後未前往就醫或留下任何足資證明遭到傷害之證據等舉措,均與果有受傷並有追究責任意圖之人,於該情形下所當採取之行為不同,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實未受傷,遑論係遭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所傷害。
⒋又以被告既為本件糾紛之當事人,親身經歷前揭事件,自當
知悉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並未出手對其傷害等情。是被告自係明知其於警詢時對朱志浩、張軒銘等2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實屬虛偽無誤。
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或其他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所受之傷害,可能是渠
等當日離開伊住處時,因樓梯陡峭不慎跌倒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又提出其住處樓梯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4頁)以佐其說。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節,已見其供述前後不一,而難遽信。
⒉再以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若果係在被告住處之樓梯間內自
摔成傷,觀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君彥證稱:伊到場就看到朱志浩臉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輕易觀察得知;然被告既一再供稱於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離開其住處後,有下樓與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發生爭執,自當發覺上情。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頁),亦可見其辯解與事理不符,實難採信。
⒊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當日與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間有
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42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們有打傷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亦可見被告先後之辯解不一。
⒋況被告既供稱:當日伊撥打110報警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第18頁)、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1月11日基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所示之內容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既主動報案,顯然明知嗣後會有員警介入處理,益徵被告當時確有訴諸公權力、並無息事寧人之打算。若果被告確因本件糾紛,而遭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等人毆打成傷,更當積極就醫,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作為嗣後報案及向告訴人提出請求之依據。孰料被告竟供稱:伊於案發後並未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與其始終不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節相符,益見被告雖辯稱:當天確有受傷等語,然其行為明顯與其所辯矛盾。
⒌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
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當日到派出所後有向員警表示伊亦有受傷,但員警並沒有對伊製作筆錄或拍照,也沒有向伊表示要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調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當日勤務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電詢各該當日在場之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均查無被告所指之員警;嗣本院委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配合被告前往指認後,亦未尋獲被告所指之員警乙情,亦經證人即員警張君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6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辯稱當日已有告知員警乙節,即難認屬實。⒍被告於案發後既未前往就醫,又未告知員警,更無拍攝相關
照片留存,其行為顯然有異於一般遭他人傷害並有意追究該他人責任之人;是其辯稱確有受傷等語,實與其所為矛盾。⒎證人即被告之母 周鳳證 稱:「(問:朱志浩、張軒銘有無打
陳熙傑?)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熙凱證稱:「(問:朱志浩、張軒銘有無打陳熙傑?)這過程我不清楚。……(問:你有無看到陳熙傑與那兩個第四台人發生何事?)不知道。」(見偵卷第50頁至同頁背面),則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是證人張軒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怎樣打朱志浩?)我看他就揮拳一直打朱志浩的頭部,朱志浩就一直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與證人朱志浩證稱:「(問:他只打你這一拳?)他只打我這一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證人就被告毆打朱志浩究竟僅有1下,抑或毆打多下乙節,渠等之證述間似乎相互有所矛盾。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之證述雖有上揭略有出入之處,惟其指訴被告如何先後對渠等為傷害之基本事實,始終並無太大差異,酌以本件迄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時間甚久,實難苛求渠等均能完整記憶當時案發情況的每一個細節,自不得遽以其證言有若干細節上之小部分瑕疵即不予採信。⑵衡以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因突遭被告徒手傷害,因而於事件發生之當下心情緊張,難期其對當下發生事件之記憶功能與正常情狀下對週遭發生事物之觀察與記憶能力相儔,是渠等彼此之陳述間,縱略有瑕疵亦與常理無違;惟就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之歷次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⑶若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有意誣陷被告,自當於前往報警,以及歷次經檢察官及法院傳訊之前,對上開枝節處相互勾稽,惟 自渠 等仍就枝節之處有所歧異之證述,益徵證人朱志浩、張軒銘並無刻意勾串、誣陷被告之情事。⑷綜上,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之指訴,有部分扞格之處,而全然推翻渠等之全部陳述,逕認渠等對被告犯行之指訴均為憑空杜撰,而不予採信。故證人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之證述縱有前揭瑕疵,亦無從逕執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核前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或其他證人
所述不合之處,自均難採信。是除被告傷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等人之犯行可資認定以外,其所稱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等2人確有於案發當場對其傷害等語,亦顯無可採。由此亦堪認被告明知其於103年4月22日警詢時對朱志浩、張軒銘等2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內容,實屬虛妄,而仍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提出,確有使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等2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無誤。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告訴人張軒銘所受之傷害包括「牙齒挫傷、口腔挫傷」乙節,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告毆傷告訴人張軒銘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仍在起訴效力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揮擊告訴人朱志浩1下並毆打告訴
人張軒銘多下,就其毆打告訴人張軒銘數下部分,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復以被告亦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身體之傷害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2人自當僅論為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犯傷害罪與誣告罪部分,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正值年富力強之際,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與他人爆發衝突,更付諸暴力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朱志浩、張軒銘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被告於案發迄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已逾1年4月之久,仍未妥為處理善後,除始終否認犯行之外,更進而誣指告訴人2人同有對其實行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並就被告誣告他人犯罪之犯行,非但造成他人之困擾,亦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可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6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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