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序號不明,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壹張)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人民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明(綽號 葉哥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與 王家裕 、 莊豐瑞 、 柯典萍 共組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謀議以在鞋子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所覓得之運輸人員穿著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其等分工方式係由王家裕、莊豐瑞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後覓得 蔡博 任、 俞焜棋 擔任臺灣地區接貨人,而柯典萍覓得 季曉軍 、 吳明賢 、 張書銘 及 王德興 擔任兩岸運輸人員,林俊明則受雇於王家裕,在大陸地區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每包淨重400公克,並在王家裕提供之每支鞋子內各夾藏1包,即每雙鞋共夾藏淨重8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俟運輸人員抵達大陸地區,林俊明再負責接待及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運輸人員穿著運輸回臺,依此賺取王家裕所給付按每位運輸人員人民幣2,000元計算之報酬,嗣季曉軍、俞焜棋、張書銘相繼遭查獲, 蔡博任 、吳明賢即滯留在大陸地區不歸,乃由莊豐瑞之子 莊承穎 繼任臺灣地區接貨人之角色,吳明賢亦晉升為林俊明之左右手,接替原先由林俊明負責之工作,並將 黃智 昇及 黃智昇 覓得之 薛宇欣 、 劉榮 燦介紹予王家裕,由黃智昇、薛宇欣、 劉榮燦 擔任後期之運輸人員。前揭謀議及分工方式既定,王家裕、莊豐瑞、林俊明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林俊明、季曉軍、吳明賢、張書
銘、王德興、蔡博任及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由季曉軍、吳明賢、張書銘、王德興自金門以小三通方式搭船至廈門,再轉車前往東莞厚街與柯典萍會合,抵達後,由林俊明招待吃喝及安排入住「八方連鎖酒店」。嗣林俊明於101年9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八方連鎖酒店」房間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4雙交予季曉軍、吳明賢、張書銘、王德興,並囑咐其等穿著回臺,林俊明即依此獲得王家裕給付之人民幣8,000元報酬。季曉軍、吳明賢、張書銘、王德興乃於101年9月
3日,各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4雙鞋合計淨重3200公克),並利用小三通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進入臺灣地區後,張書銘、王德興旋將各自穿著之鞋子交予季曉軍、吳明賢,由季曉軍、吳明賢與綽號「阿坤」之男子會合後,共同將本次所運輸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共4雙,均攜至高雄捷運青埔站交予蔡博任收受。
㈡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林俊明、季曉軍、吳明賢、張書
銘及蔡博任,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林俊明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季曉軍聯繫確認柯典萍均安排妥當後,由季曉軍、吳明賢、張書銘於101年
9月13日,以同前小三通方式,轉往東莞厚街與柯典萍會合,抵達後,由林俊明招待吃喝及安排入住「八方連鎖酒店」。嗣林俊明於101年9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八方連鎖酒店」房間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3雙交予季曉軍、吳明賢、張書銘,並囑咐其等穿著回臺,林俊明即依此獲得王家裕給付之人民幣6,000元報酬。季曉軍、吳明賢、張書銘乃於101年9月22日,各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3雙鞋合計淨重2400公克),並利用小三通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共同將本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攜至高雄捷運青埔站交予蔡博任收受。
㈢王家裕、莊豐瑞、林俊明、吳明賢、張書銘及蔡博任,基於
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林俊明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與吳明賢、張書銘聯繫安排妥當後,由吳明賢、張書銘於101年10月11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車前往東莞厚街,抵達後,由林俊明招待吃喝及安排入住「八方連鎖酒店」。嗣林俊明在「八方連鎖酒店」房間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2雙交予吳明賢、張書銘,並囑咐其等穿著回臺,林俊明即依此獲得王家裕給付之人民幣4,000元報酬。吳明賢、張書銘乃於101年10月15日,各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2雙鞋合計淨重1600公克),並利用小三通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於101年10月16日,共同將本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攜至高雄捷運青埔站交予蔡博任收受。
㈣王家裕、莊豐瑞、林俊明、張書銘、蔡博任及俞焜棋,基於
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4日,由張書銘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往東莞厚街,抵達後,由林俊明招待吃喝及安排入住「八方連鎖酒店」。嗣林俊明在「八方連鎖酒店」房間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1雙交予張書銘,並囑咐張書銘穿著回臺,林俊明即依此獲得王家裕給付之人民幣2,000元報酬。張書銘乃於101年10月28日,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800公克),並利用小三通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將本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高雄捷運後勁站之後勁國中附近交予蔡博任及俞焜棋收受。
㈤王家裕、莊豐瑞、林俊明、吳明賢、黃智昇、薛宇欣、劉榮
燦及莊承穎,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31日,由薛宇欣、劉榮燦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往東莞厚街,抵達後,由吳明賢招待吃喝及安排入住「富康飯店」。 嗣吳明賢 依林俊明指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夾藏後,於102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富康飯店」房間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2雙交予薛宇欣、劉榮燦,並囑咐其等穿著回臺,林俊明即依此獲得王家裕給付之人民幣4,000元報酬。薛宇欣、劉榮燦乃於102年2月1日,各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2雙鞋合計淨重1600公克),並同利用至香港搭機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進入臺灣地區後,薛宇欣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桃園市○鎮區○○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予黃智昇,劉榮燦則於同日晚間7、8時許,將其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基隆市○○區○○路檳榔攤巷口交予黃智昇,黃智昇再於102年
2月15日上午8時許,將本次薛宇欣、劉榮燦共同運輸及下述事實欄㈥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攜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麥當勞交予莊承穎收受。
㈥王家裕、莊豐瑞、林俊明、吳明賢、黃智昇、薛宇欣及莊承
穎,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日,由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往東莞厚街,抵達後,由吳明賢招待吃喝及安排入住「富康飯店」;其後吳明賢依林俊明指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夾藏後,於102年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富康飯店」房間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1雙交予薛宇欣,並囑咐黃智昇陪同薛宇欣先行穿著回臺,林俊明即依此獲得王家裕給付之人民幣2,000元報酬;薛宇欣乃於102年2月4日,穿著上開鞋子,與黃智昇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800公克),並同利用至香港搭機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進入臺灣地區後,薛宇欣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大華戲院附近,將本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薛宇欣完成前揭運輸後,王家裕、莊豐瑞、林俊明、吳明賢、黃智昇、劉榮燦及莊承穎, 復基於 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賢於102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富康飯店」房間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1雙交予劉榮燦,並囑咐劉榮燦單獨穿著回臺,林俊明即依此獲得王家裕給付之人民幣2,000元報酬;劉榮燦乃於102年2月5日,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800公克),並同利用至香港搭機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進入臺灣地區後,再於同日下午4、5時許,將本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國小附近某咖啡店旁交予黃智昇。嗣黃智昇於102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將前開薛宇欣、薛宇欣各別運輸及上述事實欄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攜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麥當勞交予莊承穎收受。
㈦王家裕、莊豐瑞、林俊明、吳明賢、黃智昇、薛宇欣及莊承
穎,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9日,由薛宇欣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往東莞厚街,抵達後,由吳明賢招待吃喝及安排入住「富康飯店」。嗣吳明賢依林俊明指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夾藏後,於102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富康飯店」房間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1雙交予薛宇欣,並囑咐薛宇欣穿著回臺,林俊明即依此獲得王家裕給付之人民幣2,000元報酬。薛宇欣乃於102年2月25日中午某時許,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800公克),並同利用至香港搭機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進入臺灣地區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 航廈 入境大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運輸之鞋子1雙及其內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㈧王家裕、莊豐瑞、林俊明、吳明賢、黃智昇、劉榮燦及莊承
穎,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0日,由劉榮燦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往東莞厚街,抵達後,由吳明賢招待吃喝及安排入住「富康飯店」,嗣吳明賢依林俊明指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分裝、夾藏後,於102年2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富康飯店」房間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1雙交予劉榮燦,並囑咐劉榮燦穿著回臺,林俊明即依此獲得王家裕給付之人民幣2,000元報酬。劉榮燦乃於102年2月24日,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所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800公克),並同利用至香港搭機之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進入臺灣地區後,復將本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國小附近某咖啡店旁交予黃智昇,黃智昇再於102年
2月25日,將前開劉榮燦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百貨公司交予莊承穎收受。
二、嗣經基隆市警察局接獲情資,陸續向本院聲請對季曉軍、王德興、吳明賢、張書銘、柯典萍、林俊明、 蕭博任 、俞焜棋、王家裕、莊承穎、莊豐瑞及薛宇欣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先後查獲季曉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柯典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以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俞焜棋(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事實欄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張書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薛宇欣(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劉榮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黃智昇(經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王家裕(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莊承穎(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及吳明賢(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吳明賢供出林俊明,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林俊明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尚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該等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正犯季曉軍、張書銘、吳明賢、王家裕、薛宇欣、劉榮燦、黃智昇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運毒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各次運毒之情節大致無違,復經證人季曉軍、張書銘、吳明賢、劉榮燦均指認被告即為綽號「葉哥」之集團成員無誤,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等行動電話與季曉軍、吳明賢、張書銘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至證人王家裕於偵訊時雖證述被告並非與其合夥從事運輸毒品之 葉大哥 (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03至20
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別人是否稱呼被告為「葉哥」,但其認識被告時,被告生活很艱苦,且被告都在厚街,其遂付錢給被告,要被告負責招待運輸毒品之交通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核與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91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滯留在外,至103年3月25日始入境臺灣之事實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6頁),足證被告確係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且有參與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毒品運輸。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王家裕招攬其做中間傳
遞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王家裕將交通人員到達大陸東莞之時間安排妥當後,由「阿利」指派人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其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每包淨重400公克,並在每雙鞋夾藏共淨重8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運輸人員運輸回臺,王家裕即給付其按運輸人員人數每人人民幣2,000元至2,500元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82頁),證人王家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給付被告之報酬差不多就是被告所述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信被告所述其因本案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數額應屬實在。惟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各次報酬之確切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均係按運輸人員人數每人人民幣2,000元加以計算。
㈢正犯季曉軍、俞焜棋、張書銘、薛宇欣、劉榮燦、黃智昇、
王家裕、莊承穎及吳明賢分別參與事實欄㈠至㈧所示毒品運輸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均認定屬實,並均經判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已否起運作為區分既遂、未遂之依據,而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王家裕、莊豐瑞在大陸地區購入後,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起運,再利用金門小三通或自香港搭機之方式,私運至臺灣地區,則起運地點既係在大陸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即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起運且進入臺灣地區,不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其他正犯,彼此分工,將在大陸地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夾藏後,自大陸地區起運走私進入臺灣地區,迄在臺灣地區內運輸完成收貨,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共負責任。是以,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與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季曉軍、吳明賢、張書銘、王德興、蔡博任及「阿坤」間;就事實欄㈡部分,與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季曉軍、吳明賢、張書銘及蔡博任間;就事實欄㈢部分,與王家裕、莊豐瑞、吳明賢、張書銘及蔡博任間;就事實欄㈣部分,與王家裕、莊豐瑞、張書銘、蔡博任及俞焜棋間;就事實欄㈤部分,與王家裕、莊豐瑞、吳明賢、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及莊承穎間;就事實欄㈥薛宇欣運輸部分,與王家裕、莊豐瑞、吳明賢、黃智昇、薛宇欣及莊承穎間;就事實欄㈥劉榮燦運輸部分,與王家裕、莊豐瑞、吳明賢、黃智昇、劉榮燦及莊承穎間;就事實欄㈦部分,與王家裕、莊豐瑞、吳明賢、黃智昇、薛宇欣及莊承穎間;就事實欄㈧部分,與王家裕、莊豐瑞、吳明賢、黃智昇、劉榮燦及莊承穎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為淨重800公克以上,故
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應均顯逾20公克,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事實欄㈥部分,薛宇欣、劉榮燦雖係於同日相偕前往大陸地區,然吳明賢係先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
1雙交由薛宇欣運輸進入臺灣,俟薛宇欣完成運輸任務後,吳明賢始將另一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1雙交由劉榮燦運輸,顯係欲確認運輸無礙,始再次起運毒品,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薛宇欣、劉榮燦運輸毒品之時間先後有別,亦難視為共同運輸之一行為,自應論以二罪,並與其餘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㈦、㈧部分所犯之七罪,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法定義務,此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於103年5月23日警詢及104年4月27日偵訊時接受二次調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僅有於警詢時經警察詢以「吳明賢與張書銘、季曉軍於101年9月3日將藏有毒品的皮鞋或布鞋,以小三通方式攜帶毒品安非他命由金門入境回臺,而該毒品是否為你所提供?」「吳明賢警詢筆錄中供稱於102年1月31日至2月25日,在東莞市厚街『富康飯店』提供有夾藏安非他命的皮鞋給劉榮燦、黃智昇、薛宇欣走私入境,是受雇於你並由你提供,你如何解釋?」(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1至12頁)斯時被告雖否認涉案,然警察並未告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能獲減刑之寬典,嗣檢察官係於相隔近1年之時間始再提訊被告,且未告知被告所涉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時間、方式及成員,僅泛問「是否認識柯典萍、吳明賢、王家裕?」「你綽號是『葉哥』、『葉大哥』?」「張書銘、季曉軍、薛宇欣、劉榮燦等人供稱你就是葉哥並提供安非他命供他們夾帶進入臺灣,有何意見?」「你有無參與王家裕、柯典萍之運送毒品集團,而你就是『葉哥』?」(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2至284頁)顯未使被告知悉其被訴之具體犯罪事實,難認已賦予被告充分之防禦權,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即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認前揭偵查機關所踐行告知義務之瑕疵,確已影響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寬典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自白犯罪,對於司法資源之減省亦有極大助益,基於前述寬厚之刑事政策,應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之各罪均予減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利」
之成年男子,然其未能提供「阿利」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阿利」身分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1年8月29日確定,其為逃避上開刑之執行,旋於91年10月7日出境而滯留在外,至103年3月25日始遭遣返回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被告畏罪潛逃後,仍未心生警惕,復參與本案運輸毒品集團,從事居間傳遞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共同運輸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且除事實欄㈦所示部分經警查獲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由臺灣接貨人收受而流入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實難認其犯罪有何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況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辯護人請求依首揭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尚難准許。
四、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竟為牟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且各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800克至3200克不等,其中除事實欄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幸因檢警人員即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外,其餘均已流入市面,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係受雇於王家裕,從事居間傳遞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而非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兼衡其遭遣返回台前,甫經檢出罹患癌症(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1頁),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餘正犯分別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主文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至嗣後追徵其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尚毋庸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與季曉軍聯繫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吳明賢、張書銘聯繫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明,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犯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實務上採合併計算及連
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共負責任及避免重複執行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自始即已區別由各行為人所得之內部報酬,乃屬該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該行為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因犯附表各罪所得之內部報酬,應在其各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其報酬既非新臺幣,依前揭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㈢共同正犯間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附隨於各正犯主刑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惟偵查機關查獲俞焜棋、張書銘、薛宇欣、劉榮燦、黃智昇、王家裕時,所扣得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鞋子及事實欄㈦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經法院以事實欄所示之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均予沒收銷燬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18日基檢達丁字第16186、1618
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足證均已滅失,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事實欄㈠│⒈被告林俊明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反│林俊明共同運輸第二││││面至第29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⒉證人即正犯季曉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年陸月,未扣案因││││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52至54頁│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第163至166頁)。│之人民幣捌仟元沒收││││⒊證人即正犯張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7至51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14至118頁)。│。││││⒋證人即正犯吳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5至36頁│││││、第86至89頁、第252至254頁)。│││││⒌證人即正犯王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⒍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6頁)。│││││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即季曉軍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反面)。│││││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即張書銘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03頁│││││至第324頁反面)。│││││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王家裕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9至│││││159頁)。│││││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即吳明賢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反面)。││├──┼────┼─────────────────┼─────────┤│2│事實欄㈡│⒈被告林俊明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反│林俊明共同運輸第二││││面至第29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⒉證人即正犯季曉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年陸月,未扣案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52至54頁│行動電話貳支(序號││││、第163至166頁)。│不明,含門號091631││││⒊證人即正犯張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7至51頁│SIM卡各壹張)及因││││、第114至118頁)。│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⒋證人即正犯吳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之人民幣 陸仟元 均沒││││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5至36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第86至89頁、第252至254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⒌證人即正犯王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額。││││理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91631│││││1202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季曉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9月6日、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81號│││││卷第24頁、第27至29頁)。│││││⒎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6頁)。│││││⒏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即季曉軍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4頁至│││││第138頁反面)。│││││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即張書銘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03頁│││││至第324頁反面)。│││││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王家裕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9至│││││159頁)。│││││⒒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即吳明賢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反面)。││├──┼────┼─────────────────┼─────────┤│3│事實欄㈢│⒈被告林俊明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反│林俊明共同運輸第二││││面至第29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⒉證人即正犯張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年陸月,未扣案之││││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7至51頁│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第114至118頁)。│不明,含門號861501││││⒊證人即正犯吳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號SIM卡壹││││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5至36頁│張)及因運輸第二級││││、第86至89頁、第252至254頁)。│毒品所得之人民幣肆││││⒋證人即正犯王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仟元均沒收,如全部││││理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追徵其價額。││││頁反面)。│││││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吳明賢(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書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1年10│││││月6日、9日、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98號卷│││││第16至23頁)。│││││⒍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6頁)。│││││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即張書銘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03頁│││││至第324頁反面)。│││││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王家裕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9至│││││159頁)。│││││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即吳明賢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反面)。││├──┼────┼─────────────────┼─────────┤│4│事實欄㈣│⒈被告林俊明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反│林俊明共同運輸第二││││面至第29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⒉證人即正犯張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年陸月,未扣案因││││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7至51頁│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第114至118頁)。│之人民幣貳仟元沒收││││⒊證人即正犯王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理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⒋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6頁)。│││││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即張書銘、俞焜棋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03頁至第324頁反面)。│││││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王家裕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9至│││││159頁)。││├──┼────┼─────────────────┼─────────┤│5│事實欄㈤│⒈被告林俊明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反│林俊明共同運輸第二││││面至第29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⒉證人即正犯薛宇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年陸月,未扣案因││││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63至67頁│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人民幣肆仟元沒收││││⒊證人即正犯劉榮燦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59至62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85至187頁)。│。││││⒋證人即正犯黃智昇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⒌證人即正犯吳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5至36頁│││││、第86至89頁、第252至254頁)。│││││⒍證人即正犯王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⒎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6頁)。│││││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即薛宇欣、劉榮│││││燦、黃智昇、王家裕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9至159│││││頁、第289頁至第302頁反面)。│││││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即莊承穎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反面)。│││││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即吳明賢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反面)。││├──┼────┼─────────────────┼─────────┤│6│事實欄㈥│⒈被告林俊明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反│林俊明共同運輸第二│││薛宇欣部│面至第29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⒉證人即正犯薛宇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年陸月,未扣案因││││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63至67頁│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人民幣貳仟元沒收││││⒊證人即正犯黃智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55頁至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8頁反面)。│。││││⒋證人即正犯吳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5至36頁│││││、第86至89頁、第252至254頁)。│││││⒌證人即正犯王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⒍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6頁)。│││││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即薛宇欣、黃智│││││昇、王家裕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9至159頁、第28│││││9頁至第302頁反面)。│││││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即莊承穎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反面)。│││││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即吳明賢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反面)。││├──┼────┼─────────────────┼─────────┤│7│事實欄㈥│⒈被告林俊明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反│林俊明共同運輸第二│││劉榮燦部│面至第29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⒉證人即正犯劉榮燦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年陸月,未扣案因││││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59至62頁│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第185至187頁)。│之人民幣貳仟元沒收││││⒊證人即正犯黃智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55頁至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8頁反面)。│。││││⒋證人即正犯吳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5至36頁│││││、第86至89頁、第252至254頁)。│││││⒌證人即正犯王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⒍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6頁)。│││││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即劉榮燦、黃智│││││昇、王家裕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9至159頁、第28│││││9頁至第302頁反面)。│││││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即莊承穎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反面)。│││││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即吳明賢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反面)。││├──┼────┼─────────────────┼─────────┤│8│事實欄㈦│⒈被告林俊明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反│林俊明共同運輸第二││││面至第29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⒉證人即正犯薛宇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年陸月,未扣案因││││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63至67頁│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人民幣貳仟元沒收││││⒊證人即正犯黃智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55頁至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8頁反面)。│。││││⒋證人即正犯吳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5至36頁│││││、第86至89頁、第252至254頁)。│││││⒌證人即正犯王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⒍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6頁)。│││││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即薛宇欣、黃智│││││昇、王家裕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9至159頁、第28│││││9頁至第302頁反面)。│││││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即莊承穎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反面)。│││││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即吳明賢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反面)。││├──┼────┼─────────────────┼─────────┤│9│事實欄㈧│⒈被告林俊明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反│林俊明共同運輸第二││││面至第29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⒉證人即正犯劉榮燦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年陸月,未扣案因││││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59至62頁│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第185至187頁)。│之人民幣貳仟元沒收││││⒊證人即正犯黃智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55頁至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8頁反面)。│。││││⒋證人即正犯吳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5至36頁│││││、第86至89頁、第252至254頁)。│││││⒌證人即正犯王家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⒍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86頁)。│││││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即劉榮燦、黃智│││││昇、王家裕遭判刑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39至159頁、第28│││││9頁至第302頁反面)。│││││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即莊承穎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反面)。│││││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即吳明賢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