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上訴人 林文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文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四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願賠償告訴人 林鐘花 之損害,請求諒解云云,空泛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或改判較輕之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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