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