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訴人 朱晉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晉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而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四頁第四行)。上訴意旨仍漫稱其於警詢中受警方誘導、威嚇,警詢筆錄具有瑕疵,原判決採憑其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之自白,未查明有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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