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李淑美於10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商店處,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你娘卡好!你們人多就怕你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誰回答我就罵誰!怎樣你想打我嗎?笑你不敢」等語辱罵 李明昌 ,而判處聲請人罰金新台幣6,000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惟:㈠聲請人與李明昌發生口角,李明昌因出手毆打聲請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上訴後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以上訴未附具體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並未如證人李明昌及 潘素卿 所指有何上開侮辱之言語,證人 蔡麗霞 亦未聽聞聲請人有罵「幹你娘!」,惟二審法院卻以臆測與擬制之方式推翻一審無罪判決,而改判聲請人有罪,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再者,二審確定判決指摘聲請人如何以言語激怒李明昌,導致李明昌出手毆傷聲請人,莫非李明昌見聲請人係弱女子即視為可欺之對象;且證人即李明昌之配偶潘素卿在旁,李明昌係基於「男子漢不得讓女人頂嘴」之心態做祟,始出手毆打聲請人,實屬可議。又證人潘素卿因與聲請人當時另有官司纏訟(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立場對立,其所為證言豈可信之,反觀證人蔡麗霞證述「並未聽見李淑美用汙衊之言語辱罵李明昌」,竟未經二審法院採用,實有失公正,難以令人折服。㈢聲請人與李明昌發生口角時,現場僅三人,未見不特定人士出現,難以有共見共聞之情節,未達「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下,不能視為公然侮辱罪名之成立;是以李明昌控訴聲請人公然侮辱之罪名應不予存在。為此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淑美公然侮辱告訴人李明昌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援引各項事證,並經調查斟酌、採證認事,於判決理由欄中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8頁),而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心證,本於論理、經驗法則,依職權取捨證據後認定本件事實,尚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證人蔡麗霞所為「並未聽聞聲請人有辱罵李明昌」之證言而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判決依據證人蔡麗霞僅係透過電話聽聞聲請人與李明昌、潘素卿等三人爭吵之聲音,再參酌證人潘素卿曾與蔡麗霞中斷通話達一、二分鐘,潘素卿並曾將電話移於旁邊等情,而認定「綜合證人蔡麗霞上開所證,證人蔡麗霞實則不清楚被告等人爭吵的內容,其雖沒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但其與潘素卿談話過程中有停止談話一、二分鐘,而證人潘素卿則證稱被告在罵三字經時,其把電話移到旁邊,比著被告,怕其老公動手打人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出言辱罵時,適因潘素卿將電話移開,試圖排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則證人蔡麗霞因而未聽到被告出言辱罵之言語,應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8至25行),所為之論述並非係以臆測或擬制之方式為之,亦均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本案發生當時雖僅聲請人、李明昌、潘素卿等三人在場,惟本案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號商店處,屬一般商店之營業場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是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詞時,得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聲請人主張未見不特定人士出現、難以有共見共聞之情節,乃不解法律規定所致,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判決比對聲請人於李明昌所犯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其於本案原審時所為供述,認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進而推論聲請人應有上開侮辱語句致使李明昌瞬間暴怒而出手傷害,此並無違經驗法則;聲請意旨所指李明昌視聲請人係弱女子、基於「男子漢不能讓女人頂嘴」之可議心態、證人潘素卿與聲請人因有官司纏訟所為證言有所偏頗云云,係就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而已,揆諸上揭意旨,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均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