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朴交 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不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朴交簡卷第2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平常與太太及孩子同住、2個未成年子女(朴交簡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7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明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文明路與開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8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74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