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相對人蔡玉惠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95317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5317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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