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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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請人 周林秀鳳
林素
林溪東 相對人 劉呂木眉關 係人 劉福健
劉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裁定要旨: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成年子女,雖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起,對子女未負擔扶養費或照顧、撫育,未對年幼的聲請人為聞問關心,雙方長久未有聯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之情節重大,應免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符合公平,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該裁定准許。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林素、林溪東、周林秀鳳(下稱聲請人或逕稱各姓名)之母親,林素曾目睹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 林安然 (下稱父親)爭吵持刀互相威脅,相對人曾因與父親爭吵返回娘家,致聲請人屆齡該年未能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又相對人與父親關係不睦,以聲請人為出氣對象或疏於照顧,致年幼的周林秀鳳腳部未受診治或不知何原因造成其肢障行動不便;再者,相對人於民國53年間與聲請人父親離婚,林素、林溪東、周林秀鳳各年僅8、5、2歲,父親至外地賺錢,家中無親友照顧,林素身兼母職靠著家鄉農產剝龍眼乾及撿柴火販賣等小額賺錢養育弟、妹,在此過程中,相對人從未探視、關心或扶養,任由聲請人自生自滅、遺棄聲請人等,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沒有意見,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雖未為相對人所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110年7月29日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五、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雙方為母、子女關係及相對人有前述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已據於前述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詳明,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林素,經其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主要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生母,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 賴林素 協助扶養、照顧弟妹長大,或經其等自食其力,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不能扶養、照顧及關心的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