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O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有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人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H童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另補充「H童之檢傷照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被害人H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家中經濟來源係倚靠先生之工作、目前經濟狀況尚可、平日與先生及被害人H童以外之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H童現仍在安置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297號被告乙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OO係H童(民國10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對H童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於109年7月16日照顧H童時,本應注意H童為尚未足1歲之稚子,其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惟已有翻身、爬行等初步之活動能力,需隨時注意緊密保護,並作好防護措施,以免嬰兒身體因撞擊堅硬物體或抑或因躺臥自高處摔落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H童帶至不適合幼童生活起居之嘉義縣大林鎮某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休息區獨自照顧,並於同日午間,在上址休息區內,讓H童躺臥在距地面高88公分且無任何圍欄等防護措施之桌面上,致使H童不慎摔落而頭部等處撞及地面,受有左臉擦傷、左前額瘀傷、左膝擦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OO見狀雖隨即將H童抱起,惟遲至H童出現嘔吐、嗜睡之異常狀況,始於同日晚間委請友人林○○協助將H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再經醫院通報嘉義縣社會局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三)告訴代理人即嘉義縣社會局社工師甲○○具狀及到庭所為指訴。(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人基本資料。(五)嘉義縣政府受理重大兒童及少年受虐案件司法早期介入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中文病歷摘要、病情說明書、兒童保護事件臨床查核記錄專用表(簡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現場照片。(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12日成附醫社字第1100006669號函所附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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